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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湘潭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策、张佑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佑林,张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湘潭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芙蓉小区综合楼3楼。法定代表人潘杏林。委托代理人李盛,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佑林,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张策,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张佑林,男,汉族,湘潭市人。原告湘潭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策、张佑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盛、被告张佑林、被告张策的委托代理人张佑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湘潭市岳塘区湖湘林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21栋2单元901号房的业主。被告入住小区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湖湘林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3年2月至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已拖欠物业管理费3332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3332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滞纳金2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佑林、张策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提供合格的物业服务,对被告反映的物业存在的诸多问题从未切实解决。依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有权拒交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滞纳金没有法律根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湘潭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资料、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湖湘林语二期一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费的支付方式和滞纳金等条款;3、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物业管理费是在2012年9月29日;被告张佑林。张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张佑林与湘潭东之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湖湘林语二期一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湘潭东之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所住的湖湘林语二期一区21栋2单元901号房进行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多层电梯房1.08/平方米/月,逾期不交物业管理费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佑林自2012年9月29日起拖欠交物业管理费3332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湘潭东之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变更为湘潭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张佑林与原告湘潭湘潭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被签订的《湖湘林语二期一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在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系引起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佑林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333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佑林支付滞纳金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认定滞纳金为666元。由于被告张策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起诉被告张策于法无据,被告张策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张佑林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提供合格的物业服务,对被告反映的物业存在的诸多问题从未切实解决。依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有权拒交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滞纳金没有法律根据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湘潭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332元并支付滞纳金666元;二、驳回原告湘潭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夏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