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永济市清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济市清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李桂生,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92号原告永济市清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关金龙,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代表人刘锁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生,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国家,曲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永济市清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水泥公司”)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曲沃支公司”)、李桂生、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武军与被告人财保险曲沃支公司、李桂生、鸿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因两案原告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或财产受损,且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决定对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宏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梅博、助理审判员张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华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金龙、被告人财保险曲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被告李桂生及鸿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华水泥公司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司机李武军驾驶公司所有的晋M70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永济电厂返回公司沿运永线行驶,22时许与被告李桂生驾驶的属被告鸿达运输公司所有的晋LB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武军受伤,我公司车辆受损。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武军和李桂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晋LB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曲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修复晋M700**号车辆花费了修理费、拖车费、配件费等共计122738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3000元,被告人财保险曲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人财保险曲沃支公司辩称:本案另一被告应向法庭提供其车辆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条款规定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如无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各项损失的合理性;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鸿达运输公司及李桂生辩称:李桂生是我公司的司机,该行为由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对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商业险、挂车5万元商业险,共117万元,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在事故中,鸿达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李武军驾驶的晋M70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原告清华水泥公司所有,李桂生驾驶的晋LB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鸿达运输公司所有。2014年11月3日,李武军驾驶晋M70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永济电厂返回公司沿运永线行驶,22时许由西向东行至运永线56公里600米处,遇前方同向李桂生驾驶晋LB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M3**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停车后更换驾驶人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武军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12月1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武军、李桂生二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讼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原告清华水泥公司为修车支出修理费119038元、两次拖车费3700元,要求人财保险曲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承担60369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运城庞大特约服务站维修配件明细表、关于修理费99000元的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修理费1500元与5038元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关于拖车费2200元的山西省地方税局机打发票、关于拖车费1500元的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在卷佐证。被告人财保险曲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车辆修理费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其车辆定损为91212.33元;拖车费过高,法庭酌情认定;提供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被告鸿达公司与李桂生的质证意见为:事故发生后,被告鸿达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提供原告公司员工陶治国出具的收条证明垫付数额。同时查明:被告鸿达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晋LB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曲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该公司为晋LM3**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曲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本院认为:李武军驾驶晋M70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李桂生驾驶晋LB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M3**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停车后更换驾驶人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武军受伤,车辆均受损,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武军、李桂生二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桂生驾驶的晋LB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曲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晋LM3**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曲沃支公司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清华水泥公司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拖车费有其提供的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财保险曲沃支公司虽提出该费用过高,亦提供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该确认书被告鸿达运输公司未签字盖章认可,对双方不应产生约束力,除此之外,保险公司未再提供其它相反证据,故对该部分支出的122738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鸿达公司陈述其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委托代理人虽称不知情,但有原告公司员工陶治国出具的收条在卷证明,故对被告鸿达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清华水泥公司的实际车辆损失,由被告人财保险曲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120738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曲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事故责任赔偿50%即60369元;该60369元,支付给原告清华水泥公司50369元,支付给被告鸿达公司10000元。剩余损失原告自负。被告李桂生系执行工作任务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起诉时的标的额为122738元,开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63000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故本案诉讼费应为1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永济市清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5036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返还被告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永济市清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为1375元,由原告永济市清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87.5元,由被告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7.5元。原告永济市清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实际交纳2754.8元,退回其13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宏学审 判 员 梅 博代理审判员 张 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