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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关敏与谢阳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敏,谢阳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45号原告关敏,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安宁,身份证号码:×××0425。委托代理人何玉卿、吴国健,均为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阳雄,男,住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身份证号码:×××201X。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彭克宁。委托代理人赖明、李思远。原告关敏诉被告谢阳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敏的委托代理人何玉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明、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阳雄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501.01元(医疗费10884.36元、辅助用品费用34.5元、陪护床费60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6442.6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8499.48元、交通费1500元、拖车费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含精神抚慰金)对原告损失先予赔偿,在最高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粤E×××××号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按照普通医保标准剔除10%的医疗保险费用;对辅助用品不予认可,是原告自行购买,没有医嘱;对陪护床费不予认可,与护理费重复主张;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计算有异议,原告实际住院9天,住院伙食费应以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应以每天50元计算;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存在误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缺失鉴定依据的材料复印件,病历和X光片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结论的鉴定报告缺乏依据,原告应补充提供;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即使原告存在伤残,对原告与被扶养人之间的抚养义务及人数有异议,原告父亲应扶养5年,原告母亲也应负有扶养父亲的义务,原告父亲的生活应由4人分担;原告儿子3岁,应抚养15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092.4元;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对伤残鉴定费、拖车费不予认可,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诉讼费不予认可,不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谢阳雄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4时45分,被告谢阳雄驾驶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佛山市高明区文华路往沿江路方向行驶,行至文华路农商银行前路段,与原告关敏驾驶粤E×××××号车辆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阳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后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9天(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出院医嘱建议不适随诊,定期门诊复查、换药、患肢禁止提重物,维持夹板固定,三角巾悬吊,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原告出院后继续进行门诊治疗和复查。2015年2月27日,医嘱仍建议休息30天。2015年3月26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谢阳雄驾驶的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李德良,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李德良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EWZ8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原告的被扶养人为父亲关作成,1938年10月29日出生;儿子陈映霖,2012年10月27日出生。关作成共生育三个子女。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谢阳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挂号费发票计算为10884.36元,医疗辅助用品费根据发票计算为34.5元;2.原告住院共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00元;3.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护工劳务报酬70元/天计算为630元(70元/天×9天),原告请求护理费为500元,是原告对自身享有权利的处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因陪护产生陪护床租用费60元,属于护理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住院治疗,且出院持续进行门诊,医嘱亦建议休息,原告主张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前的工作和收入情况,误工费参照佛山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6442.67元(1510元/月÷30天×128天);5.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0年],原告有两人需要扶养,关作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17.6元(24105.6元/年(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5年×1/3],陈映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84.48元(24105.6元/年(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16年×1/2],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因扶养能力降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499.48元;6.伤残鉴定费根据发票计算为1500元;7.原告因住院和门诊治疗,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8.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拖车费根据发票确定为80元。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11818.86元(医疗费10884.36元+医疗辅助用品费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107502.15元(护理费500元+陪护租床费60元+误工费6442.67元+残疾赔偿金88499.4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为拖车费8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7582.15元(10000元+107502.15元+8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818.86元(11818.86元-10000元),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EWZ838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19401.01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和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9401.01元给原告关敏;二、驳回原告关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原告已缓交),由原告关敏负担1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林玲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