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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刘社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社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社林,男性,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河北省广平县广平镇刘董村人。200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2月12日,因盗窃被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18日因盗窃被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2日,因盗窃被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3日因盗窃被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平县院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社林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金丽、薛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社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刘社林在广平县幸福港湾小区工地盗窃架子管四根,经鉴定被盗的四根架子管价值人民币75.6元。2、2014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刘社林在广平县东湖御景工地南侧盗窃小浆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小浆车价值人民币210元。3、2015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刘社林在广平县极度科技有限公司内盗窃钢管、编织袋、铁垫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79元。4、2015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刘社林在广平县诺利亚钢构厂内盗窃三角铁、小铁板、编织袋,经鉴定被盗的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42元。5、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刘社林在广平县维明超市门口盗窃刘丽娟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48元。6、2015年5月24日8时30分,被告人刘社林在广平县维明超市门口,盗窃李金梅停放在维明超市前小广场南侧的蓝色新时代牌自行车一辆,被当场发现抓获,经鉴定被盗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社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社林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两年,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单某、刘某、魏某、常某、郭某、高某、张某、闫某的证言,被害人李金梅、被害人代理人田东福、杨洋、段海民的陈述,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社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盗窃他人财物六次,价值人民币1002.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社林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社林有犯罪前科,本院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社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石广霞审 判 员  任诗君人民陪审员  赵霜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小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