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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重庆市巴南区。曾因犯盗窃罪,2005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闽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闽侯县甘蔗镇江滨路由福州往白沙方向行驶,途经海峡传媒港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从右往左横穿道路的行人许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许某某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客车车方已赔付被害人许某某家属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案件登记表等材料;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晟蓝、立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闽侯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笫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冯淑敏人民陪审员  钟李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叶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