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4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姜国才与张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4226号原告姜国才,农民。被告张文芳,农民。原告姜国才与被告张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国才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2013年7月3日,被告因业务需要从原告处借现金7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还清,否则,愿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7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0元至今未还,违约金20000元亦未给付。被告张文芳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相识多年。2013年7月3日,被告因经营广告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还清,否则,愿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姜国才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于2013年春节前还清,若到时未还需交纳违约金贰万元(20000),(××),欠款人:张文芳,2013.7.3”。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上述款项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文芳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有被告所写欠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本案成讼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逾期履行支付20000元的约定,名为违约金实为利息,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利息标准调整为自借款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芳给付原告姜国才人民币70000元,并自2013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