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应加亮与朱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加亮,朱子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404号原告:应加亮。被告:朱子进。原告应加亮与被告朱子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应加亮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子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应加亮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4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元、15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三张。借款后,被告陆续付利息13000元,对尚欠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子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理诉讼请求,对利息愿从2011年9月7日起计算。被告朱子进未作答辩。被告朱子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子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加亮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已付的利息1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8元,减半收取4619元,由被告朱子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23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郭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吴好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