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佳友,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1日23时许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肖某驾驶浙B×××××皮卡车盗窃雨棚。其中,在宁海县西店镇磺溪口菜场盗走刘某放于菜场门口的1个雨棚(价值人民币128元),在宁海县西店镇铁场东路豆丁电脑店门口盗走邬某放于店门口的1个雨棚(价值人民币348元),在宁海县西店镇铁江东路(新街)菜场门口盗走高某的1个雨棚(价值人民币234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肖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盗雨棚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邬某、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提取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小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