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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罗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江西省城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龙鑫物资有限公司、罗时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城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龙鑫物资有限公司,罗时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罗民初字第10号原告:江西省城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云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西省龙鑫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海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罗时锋,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西省城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隍公司)为与被告江西省龙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被告罗时锋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三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维钧、审判员熊屯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邹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鑫公司、被告罗时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隍公司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龙鑫公司与招商银行南昌中山支行签订《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南昌中山支行向龙鑫公司提供800万元人民币授信额度。同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龙鑫公司及江西友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南昌中山支行签订联保协议,约定由该三公司对招商银行南昌中山支行签订《授信协议》的授信期间发放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时锋系龙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年7月20日被告龙鑫公司与招商银行南昌中山支行在《授信协议》项下签订了一份8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合同,贷款期限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9日。2013年7月25日招商银行南昌中山支行向被告龙鑫公司发放了8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龙鑫公司仅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2014年7月9日原告依照2013年1月15日签署的《联保协议》,代被告龙鑫公司向招商银行南昌中山支行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27880.11元。原告代为偿还贷款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所还贷款及利息。被告龙鑫公司并未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归还代偿款人民币827880.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鑫公司、被告罗时锋应诉后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城隍公司与被告龙鑫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被告罗时锋常住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招商银行南昌中山行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龙鑫公司于2014年7月9日代为被告龙鑫公司偿还贷款人民币827880.11元,同时也证明被告罗时锋是被告龙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3、招商银行南昌中山支行联保协议,证明江西友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被告龙鑫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通过三家联保的方式在招行中山支行各贷款800万元,合计贷款2400万元,三家公司互为担保人。4、招商银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三家联保公司的法人及公司实际控制人对贷款相互承担不可撤销的保证责任,即被告罗时锋作为被告龙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授信协议中承担无限担保责任。被告龙鑫公司、被告罗时锋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综合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1日被告龙鑫公司与招商银行南昌中山支行签订《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南昌中山支行向龙鑫公司提供800万元人民币授信额度。同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龙鑫公司及江西友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南昌中山支行签订联保协议,约定由该三家公司对招商银行南昌中山支行签订《授信协议》的授信期间发放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时锋系龙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年7月20日被告龙鑫公司与招商银行南昌中山支行在《授信协议》项下签订了一份8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合同,贷款期限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9日。2013年7月25日招商银行南昌中山支行向被告龙鑫公司发放了8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龙鑫公司仅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2014年7月9日原告依照2013年1月15日签署的《联保协议》,代被告龙鑫公司向招商银行南昌中山支行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27880.11元。原告代偿还贷款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所还贷款及利息。事后被告龙鑫公司并未归还原告代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龙鑫公司根据2013年1月15日签署的招商银行《联保协议》,招商银行南昌市中山支行与被告龙鑫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了800万元的贷款协议,银行于同年7月25日发放贷款给被告龙鑫公司,同时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9日。被告龙鑫公司的贷款在联保协议时间内,联保公司之间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效。被告龙鑫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及时全部归还,导致2014年7月9日原告城隍公司代其偿还本息人民币827880.11元。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城隍公司有权向被告龙鑫公司行使追偿权。被告罗时锋作被告龙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龙鑫公司与招商银行的借贷中提供了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因此,被告罗时锋也应对被告龙鑫公司归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鑫公司、被告罗时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龙鑫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江西省城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人民币827880.11元;二、被告罗时锋对江西省龙鑫物资有限公司归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80元,由被告江西省龙鑫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三根人民陪审员  罗维钧审 判 员  熊屯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柯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