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执字第1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与宋仙荣、李学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宋仙荣,李学广,崔存江,袁德伟,孙红峰,赵海国,魏茂迁,孟凡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阳执字第1055-2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住所地:阳谷县书院街东首。负责人:陈东明,行长。被执行人:宋仙荣。被执行人:李学广,系宋仙荣之夫。被执行人:崔存江。被执行人:袁德伟。被执行人:孙红峰。被执行人:赵海国。被执行人:魏茂迁。被执行人:孟凡昌。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宋仙荣、李学广、崔存江、袁德伟、孙红峰、赵海国、魏茂迁、孟凡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2012)阳商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现查出被执行人孟凡昌之妻张玉利、袁德伟之妻李荟、魏茂迁之妻苏凤香有银行存款,该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孟凡昌之妻张玉利(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袁德伟之妻李荟(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魏茂迁之妻苏凤香(身份证号码××)银行存款45万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到期自动解封;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鹿 伟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乔玉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