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云陈与被告欧阳港、张传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陈,欧扬港,张传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张云陈,男,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朱乃坚、温宇,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扬港,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现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张传秒,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张云陈与被告欧阳港、张传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陈委托代理人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港、张传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陈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欧阳港具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由被告张传秒作保证人。借款后,被告欧阳港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份。后经催讨,二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请求判令:1、被告欧阳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张传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未做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取款103000元。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欧阳港于2013年9月10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诉讼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均适格。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借条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10日被告欧阳港具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由被告张传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欧阳港支付5个月的利息款,合计15000元。后经催讨,二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欧阳港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欧阳港之间存在100000元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阳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传秒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但原告关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已支付的五个月利息款15000元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冲抵被告欧阳港拖欠的利息款。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云陈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执行时应扣减已支付利息15000元)。二、被告张传秒对上述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维芳代理审判员 韩 林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丁玲玲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以外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