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76年8月6日生,回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5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娅敏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田XX到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办事处李棋农贸市场内,趁姚XX不注意盗走姚XX放在面包车后备箱里竹筐内的红色布口袋一个。包内装有人民币现金2300余元,两个笔记本。公诉机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XX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XX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田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法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田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田XX到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办事处李棋农贸市场内,趁姚XX不注意盗走姚XX放在面包车后备箱里竹筐内的红色布口袋一个。包内装有人民币现金2300余元,两个笔记本。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田XX主动退还盗窃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田XX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姚XX的陈述,被盗物品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1)玉红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XX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田XX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XX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退赔被盗钱财,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本院(2011)玉红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对被告人田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四千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田XX因先行被羁押18天,折抵刑期18天,即被告人田XX的刑期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秀人民陪审员 李桂仙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鲁 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