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四川省盐亭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92号附31号二楼的租房内,容留刘峰、肖某某(女,16岁)采取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吸毒人员刘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及吸毒人员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含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思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