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苏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626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戚士贵,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女,1989年7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89********,汉族,住东海县南辰乡北辰一村***号。委托代理人郑建勇,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委托代理人戚士贵、被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之后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向原告索要彩礼72000元,××××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也于2014年2月14日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2月14日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便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仍然不愿意回家,也无和好的意思,无奈原告又于2015年1月9日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仍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又无感情基础,更无孩子牵扯,双方性格不合,并且分居时间比结婚时间还长,另外,目前的婚姻情况和好是不可能的,这样继续下去只能给原被告带来更严重的不利后果,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周某辩称,我和原告谈恋爱很久,彼此情投意合,是自主的婚姻,婚后感情也是相当融洽,不存在感情破裂问题,我们很谈得来,并经过深思熟虑才决定登记结婚的,所以感情很好,没有感情破裂。前段时间原告到我家,我们沟通的不错,我们双方表示要好好过日子,好好经营我们的家庭,最后原告又莫名其妙生我气,又开始起诉了,这些都是生活上的小事,我们会好好沟通,化解矛盾。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应关心包容,不能因为一些小矛盾就反目,我和原告有着坚实的感情基础,不存在感情破裂问题。另外,原告给付我的彩礼72000元,结婚时我带回彩礼4万元,其余我们共同生活时花费了;婚后我将父母的70000元存在临沭县古龙岗邮政储蓄所,原告拿着我的身份证将70000元取走。综上,我们是有感情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周某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2月、2015年1月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为此产生纠纷。另查明,婚后被告将70000元现金存在临沭县古龙岗邮政储蓄所,双方因发生纠纷后,原告即擅自将70000元取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2014)东民初字第01139号民事判决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但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虽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仍未能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原被告双方婚后的存款70000元,虽然原告已擅自提走,但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龚淑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方安琪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