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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某能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被告胡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能源公司,某建设公司,胡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792号原告:某能源公司,住山东河口蓝色经济开发区(黄河口高新技术企业创业园)。法定代表人:戴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广涛,山东叶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建设公司,住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敏,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原告某能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被告胡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广涛、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敏、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能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份,某建设公司承包了原告在河口蓝色经济开发区的办公楼工程,郑某为该项目负责人,郑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胡某签订了转包协议,胡某以某建设公司的名义进场施工,2014年12月20日停止施工至今未复工。经数次磋商,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4月11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三天内进场施工,十日内将相关施工资质、人员资质证件原件交给原告,按照政府及行业规定办理,并将之前相关手续补齐给原告,七日内将临时施工板房迁至指定位置,同时约定如违反上述任何约定,施工人员无条件无薪酬撤场,按每日十万元扣除剩余工程款。被告未履行上述任何一条,2015年5月15日双方再次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即日撤场,但至今被告仍未撤场。被告占用原告施工场地,导致原告无法组织施工,严重影响原告项目施工进度,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立即将在原告工地放置的塔吊、架杆等设备材料撤出施工现场;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承包原告的办公楼工程,对该办公楼工程不知情,故从未阻碍原告的施工。原告明知实际施工人并非是某建设公司,关于施工人以谁的名义施工,是施工人个人行为,与某建设公司无关。郑某不是某建设公司人员,其公司也未授权郑某承包办公楼工程。关于具体施工人员是否侵占场地,与某建设公司没有关系,因此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不应列某建设公司为被告。被告胡某辩称,首先,其盖办公楼的事实是存在的,郑某是以某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其签订的合同。合同明确规定,主楼框架1、2层完工按每平方米340元结算一次,3、4层框架主体完工,也按每平方米340元进行结算。2014年11月25日1、2层框架主体完工,郑某说公司没有拨款,让等一等;2014年12月25日3、4层框架主体完工,其要求与郑某结算。郑某称其正与某建设公司商量,并承诺在年底按合同结算完毕。在工人的强烈要求下,2015年1月7日支付了574000元的人工费。郑某应支付其1683000元,但至今未付,期间其与郑某完善了所有欠款依据和应付款依据。2015年6月2日,郑某因欠债太多失踪,自此,被告胡某多次找某能源公司和某建设公司,两公司都推脱说其干的活跟他们没有关系。由于胡某没有拿到工程款,未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及塔吊、脚手架等租赁费用,所以,其没有能力拆除返还出租人。在某建设公司和某能源公司任何一方先垫付上述费用的情况下,其会积极配合拆除。原告某能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某建设公司、被告胡某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开工报告、开工审批表、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各一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巡查)记录二份、某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东营业和新能源公司汇款凭证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某建设公司承包了原告的办公楼工程并实际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郑某作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全部具体事务,代表某建设公司从事了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该由某建设公司承担。被告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中加盖的“某建设公司”的印章,与公司真实印章不一致。2、该组证据均不能证实本案所涉及的办公楼工程与其公司有任何关系;3、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来源不合法,因其公司未承包原告工程,也未向原告提供材料。其中的通知单、通知书、巡查记录均系单方记录,未经其公司确认。汇款凭证及收款收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胡某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二、会议纪要、协议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11日原告与某建设公司的代表郑某达成协议,若做不到会议纪要中的约定,施工人员将无薪酬退场,按每天10万元扣除某建设公司在原告处的工程款;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某建设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解除建设施工合同,某建设公司即日撤场。同时还约定如撤场导致原告工程延误,原告将依法追究某建设公司的责任。被告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均由郑某与原告共同出具,原告在起诉状中将本案的关键人物郑某列为被告,在开庭前原告又将郑某撤出诉讼,故无法核实证据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及郑某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2、其公司与原告就该工程从未有任何协议,郑某以某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达成协议,但事实上,一直没有某建设公司的确认及授权。因此,原告用该组证据证明该工程与其公司有关,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胡某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三、2014年12月29日监理日记一页、照片17张、合同终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办公楼工程停工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及涉案工程的现状;郑某和胡某签订协议约定停止施工并撤场。被告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监理日记无法显示日记的记录人和记录单位,所记录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某建设公司没有参与,不清楚照片内容是否真实;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的郑某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也非公司代表,郑某是否与被告胡某签订协议,对其公司不产生约束力。被告胡某质证意见:对合同终止协议书及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不能反映现在现场的情况,因为照片上的钢筋棚、木工棚、木方、模板、机械设备还有钢筋都已经全部运到不妨碍原告施工的地方。停工日期是2014年12月25日。被告胡某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1月1日其与郑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一份、2014年12月30日被告某建设公司给其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胡某和郑某签订了施工合同,某能源公司一直没有给被告胡某付款。原告某能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转包协议,原告当时不知情,发生停工纠纷后,原告才知道郑某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胡某,对于合同的具体内容,原告也不知情。对于收款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某建设公司实际承包施工了原告的办公楼工程。被告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施工合同书有异议,合同书中甲方、乙方均未出现某建设公司名称和印章,关于郑某后边括号内的内容,并非签订合同时书写,而是后来添上去的,合同内容系郑某个人行为。对收据来源有异议,从形式上看,该收据中没有出纳人员签名,而是本案中合同的实际施工方郑某在出纳人处签名,不符合公司的财务规章制度,也不符合现实付款逻辑。该收据系郑某个人提供,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与其提供的证据三中的照片、合同终止协议书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监理日记没有监理人员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某提供的施工合同书与原告提供的合同终止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提供的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胡某作为甲方、郑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东营市业和新能源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新能源醚基汽油生产线办公楼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施工地点:河口区蓝色经济开发区;项目名称:东营市业和新能源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新能源醚基汽油生产线办公楼;承包性质:清工扩大劳务(负责塔吊、内外架、扣件、步步紧、对拉丝、模板、木方租赁和购买)包括钢筋、木工用辅材;双方还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价格、付款方式等事项。被告胡某主张该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其要求郑某加盖公章,郑某在自己签名后面加上了“(兴田项目部)”的书写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某对上述办公楼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5年5月18日,被告胡某与郑某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约定终止2014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东营市业和新能源有限公司办公楼施工合同;双方签订协议之日即为双方施工合同终止之日;自合同终止之日起双方不再有任何施工合作关系,胡某负责一切清场工作和费用。截止目前,被告胡某仍没有将其施工用的塔吊、脚手架、木方、木板、活动板房撤出原告的建设工地。原告某能源公司主张将上述办公楼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某建设公司,被告某建设公司则抗辩与原告某能源公司没有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郑某不是其公司人员也没有授权郑某与原告某能源公司和被告胡某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某能源公司申请撤回了对郑某的起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某与郑某已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且事实上被告胡某在涉案工地上已经停止施工较长时间。被告胡某不应继续将其施工用建筑设备材料放置于原告某能源公司的施工现场,被告胡某的这一行为不仅妨碍了原告某能源公司对其建设工程的正常施工,对原告合法权利的正当行使造成妨害,也必然会导致其自身损失的不断扩大。故,被告胡某应当及时将涉案建筑设备材料撤出原告的建设工地。被告胡某虽抗辩称,因其未收到其施工工程的部分工程款,故其未拆除在原告建设工地的塔吊、脚手架等,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胡某享有的权利,可通过与对方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但不能成为其拒绝将其建筑设备材料撤出原告建设工地的理由。被告胡某是本案所涉建筑设备材料的实际使用、管理人,因此,被告胡某负有将上述建筑设备材料撤出原告建设工地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某建设公司撤出上述设备材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某能源公司撤回对郑某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将放置于原告某能源公司建设工地的塔吊、脚手架、木方、木板、活动板房撤出;二、驳回原告某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邵玉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