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白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刑初字第0027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董为民,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凯,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西安市临潼区区雨金办胡门村二李组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内,因阻挡阮某某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其厂区的路上而发生争吵,继而厮打,白某某用拳头将阮某某嘴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阮某某上唇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党粉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吕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