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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马民诉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向林登与阜阳市金泉物流有限公司、王振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向林登,阜阳市金泉物流有限公司,王振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滨马民诉保字第00046号申请人向林登。委托代理人杨嘉妮,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阜阳市金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南二环路阜南路口。法定代表人代永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王振。申请人向林登与被申请人阜阳市金泉物流有限公司、王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向林登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阜阳市金泉物流有限公司、王振银行存款人民币5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林登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被申请人阜阳市金泉物流有限公司、王振银行存款人民币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如被申请人阜阳市金泉物流有限公司、王振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不足,则该账户只准存入,不准支出,直至冻满为止。查封财产未经法院许可,不得买卖、转移、毁损、抵押、拍卖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申请人向林登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孙智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都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