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郑志忠与陈军、陈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708号原告:郑志忠。委托代理人:周玲。被告:陈军。被告:陈巧云。原告郑志忠为与被告陈军、陈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兴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均提出申请庭外调解一个月,后双方调解无果,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玲、被告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忠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7日,被告陈军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浙J×××××帕萨特轿车一辆作抵押,约定月利息2分,当即亲笔书立一份借条于原告。事后,被告利息支付了1个月便没再付息,也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曾无数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速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逾期利息145800元(即从2008年10月27日开始暂计算到2015年7月27日),共计2358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巧云未作答辩。被告陈军答辩称:当时向原告借款9万元以浙J×××××帕萨特轿车作抵押,并在借条上签字均属实,但该笔借款被预先扣除部分利息,实际只拿到借款88650元;约定月息2分不属实,借条上的月息2分是原告方后来单方添加的,其不知情;借款利息口头约定是每一万元每天三十元;抵押借款应该把车封存,但抵押期间被原告方使用,导致该车辆被台州市椒江区法院查扣,造成其损失二、三十万;利息支付过5天;愿意归还45000元以了结本案。针对被告陈军的答辩,原告反驳称:借款本金就是9万;该笔借款不是高利,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浙J×××××帕萨特轿车被台州市椒江区法院依法查扣,与原告无关;被告利息支付过1个月。原告郑志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军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以浙J×××××帕萨特轿车作为抵押、利息是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陈军的质证意见:借款时与原告不认识,是从柯桂强那里借的钱,借条上原告的名字是柯桂强所写。在借条上要求写句号就是为了防止借条上被添加内容。其在签名前,“(月息按2分)”是没有的,明显是另外一支笔所写,后来添加的。针对被告陈军的质证意见,原告反驳称:本案是柯桂强介绍借款,款项是由原告提供,借条上除“陈军”二字系被告陈军所写、手机号码不确认谁书写外,其他内容都是柯桂强所写。被告陈军在签名前,借条上的内容都已由柯桂强写好的,包括“(月息按2分)”。句号是借款内容结束,不影响利息的书写。证据二、车辆行驶证一本及车钥匙一把,拟证明被告将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陈军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三、民事裁定书及查扣清单各一份,拟证明浙J×××××帕萨特轿车已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查扣的事实。被告陈军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陈军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借款系其个人使用,与被告陈巧云无关。被告陈巧云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军向本院提供证据五、录音材料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利息为每一万元每天三十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无法确认对话人是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陈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根据原告及被告陈军的各自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被告陈军认可借条上除“(月息按2分)”外的其他内容,但其辩称只收到借款88650元,其他款项被当作利息提前扣除,及实际出借人为柯桂强,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陈军对实际借款本金及借款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陈军向原告郑志忠借款90000元属实;“(月息按2分)”字样另外特别加上“()”,从其书写最后位置及字体,结合书写借条的正常写法习惯,可推断“(月息按2分)”为后来擅自添加,原告的反驳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月息按2分)”对被告陈军的借款行为不具有效力。证据二、系物证原件,真实客观,被告陈军也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其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能证明浙J×××××帕萨特轿车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依法查扣的事实。证据四系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出具的证明材料,其来源与形式合法,可信度较高,被告陈军对证据四内容无异议,能够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五系视听资料,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对话人及对话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7日,被告陈军经柯桂强介绍,以其所有的浙J×××××帕萨特轿车一辆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但将车辆及相关凭证交付原告),向原告郑志忠借款90000元,并在柯桂强提供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因被告陈军未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该案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依法查扣。后被告陈军至今未归还借款。另认定,被告陈军、陈巧云于2006年6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24日登记离婚,被告陈军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郑志忠与被告陈军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陈军提供借款,被告陈军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陈军至今未归还,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陈军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陈军的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院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利息约定在书写方式上有违常理,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军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08年10月27日开始暂计算到2015年7月27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陈巧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志忠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军、陈巧云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原告郑志忠承担1300元,由被告陈军、陈巧云共同承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兴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