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周晓燕与谷海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燕,谷海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512号原告周晓燕委托代理人蒋建军,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海丽委托代理人张东煜,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富敏,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颜浩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东煜、富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005571的《房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民华大厦1413物业转让给原告,成交价为330万元,定金为20万元。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如期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15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中介公司明确表示,被告不再出售该物业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调此事,但被告态度强硬,坚持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20万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6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纠纷系原告违约所致,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2、本案合同尚处于履行过程中,未经法定程序解除,原告要求返还定金并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基于本次诉讼产生的包括诉讼费用在内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保留对此采取法律措施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的民华大厦1413房以33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应当支付定金20万元,其中签订合同当日支付3万元、签订合同后3日内补交7万元、6月12日交付10万元;原告支付购房款的方式为申请按揭贷款,原告需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按银行要求支付首期购房款(待定),到贷款银行做资金监管,被告应在接到原告或第三方通知后,积极配合办理,并签订相关协议,原告应在双方办理首期购房款监管截止日前向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交易无法完成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或要求被告支付房产转让价20%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同意将各自应收账款存入各自指定的收款账号,并视同收到,被告指定的账号为尾号为9970的平安银行账号。签订合同后,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万元,于6月2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7万元,于6月12日(周五)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10万元。原告支付的最后一笔定金10万元,于6月15日(周一)进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此后,双方未办理首期款的资金监管,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指出被告表示因原告延期支付剩余定金,被告不再出售物业给原告,被告的主张不符合事实,认为原告是按期支付定金,被告擅自终止出售物业,已经违约,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收到函件后,没有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手机中的通讯录,通讯录中谷海丽名下有尾号为04、86的两个电话号码,该手机中显示6月12日下午4点06分,原告向谷海丽发出内容为“已转账”的短消息,谷海丽回复“收到回你信”。6月13日原告向谷海丽发出短消息“都是老乡,别这样啦,这个要怪只能是银行,我是金卡,应该是实时到账,下回一定提前”,谷海丽回复“不好意思,那你只能找银行啦,既然签了合同那我只认合同。这房子我不卖了”。被告对该短消息的内容,以及原告手机通讯录中谷海丽的电话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交任何的证据反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当庭出示手机的短消息,以及手机中谷海丽的通讯录,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可该短消息的真实性。原告已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最后一笔定金10万元,虽然该定金在2015年6月15日才到达被告账户,但原告已在6月12日告知了被告,该款项迟延了3天进入被告账号,但原告尚没有构成根本性违约,合同也没有约定迟延履行期限的解除条件,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在原告的款项只迟延了一天的情况下,即明确表示房子不卖给原告了,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被告已构成违约。而且在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后,被告也未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因此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返还定金20万元及按房屋成交价的20%支付违约金66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尚处于履行过程中,还未经法定程序解除,原告要求返还定金及赔偿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已于2015年6月13日明确告知原告不再将房子卖给原告,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视为原告也同意解除合同,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由双方达成了一致解除。故被告认为合同尚未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海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晓燕返还定金20万元;二、被告谷海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晓燕支付违约金66万元。如被告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0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收取6200元,保全费元(已由原告预交),上述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  浩  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智枫(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