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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饶敏与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饶敏,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4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饶敏,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宁夏永宁县。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幸小平。再审申请人饶敏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下称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饶敏申请再审称:(一)饶敏提交的证据《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发放的提成和基本工资》,每一笔提成都算得很清楚。证据《提成明细》里有详细计算了拖欠饶敏个人和合伙所5%的提成,还有2012年之后招聘律师的20%的提成。2012年2月10日之后的提成是按20%给饶敏,跟证据《提成重点》相吻合。饶敏提交的证据《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人员统计表》详细记录了律师进入被申请人处的时间,交管理费的时间和交管理费的数额以及管理费统一计算至2012年4月30日,这与饶敏提交的证据《提成明细》、《中国银行转账明细》、《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发放的提成和工资明细》、《提成重点》、《2012年到2013年招聘的律师》是相吻合的。(二)二审判决第7页最后两行内容以及以及第10页倒数7-11行的内容不符合事实。(三)关于饶敏入职的时间,饶敏提交了2张考勤卡及《介绍信》,其中考勤卡是2010年,《介绍信》是2011年5月16日,应按照考勤卡的日期确定劳动关系的起始日。(三)关于瑞迪安律师事务所拖欠工资的问题,主要是4个部分,包括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的基本工资12580元;合伙所成立前个人所得的5%的提成1700元;合伙所成立后的5%的提成225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20%的提成24000元。(四)瑞迪安律师事务所没有为饶敏缴纳失业保险,应向饶敏支付赔偿6240元。(五)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应向饶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984元。(六)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24731元。(七)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应支付饶敏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1470元。(八)瑞迪安律师事务所返还饶敏2010年3月份的基本工资押金1700元。(九)饶敏在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处工作产生了62元的路费,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应该支付。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饶敏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关于饶敏入职时间的问题。饶敏在再审申请时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1日,这与一审判决认定结论并无出入,而二审判决对此亦无变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基本工资、提成、押金等问题。二审判决已经认定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应向瑞迪安律师所应向饶敏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工资12525.29元、提成1700元,支持了饶敏部分的诉讼请求,至于饶敏所请求的其他提成,饶敏为此提供了《提成重点》、《提成名单》等证据为据,在原审期间,瑞迪安律师所对《提成重点》不予确认。该《提成重点》载明:“提成按20%从2012年2月10日开始计算;1700元在2012年终时是我个人应支付给你。”落款处有瑞迪安律师所负责人的手写签名,从该证据的内容和形式上看,其未标明相对方,也即该《提成重点》并不一定系针对饶敏所出,而饶敏提供的其它证据亦无法证实其与瑞迪安律师所之间存在有提成的约定和事实,故二审判决对饶敏关于其他提成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押金问题,饶敏在再审申请书中承认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瑞迪安律师所已收取其1700元押金,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二审对饶敏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正确。关于未办理社会保险的损失问题。因饶敏未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并导致其损失,故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调整并无不当。关于路费的问题。饶敏主张其为瑞迪安律师所跑业务产生了路费,为此提供了《路费清单》为据,瑞迪安律师所不予确认。由于该《路费清单》没有瑞迪安律师所的相关签名及盖章,是饶敏单方面制作,饶敏也没有提供其它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清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饶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对饶敏的该《路费清单》不予采信,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正确。至于其他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问题,本院审理期间,饶敏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结论,且饶敏在申请再审时请求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拖欠工资等数额均比其上诉时所请求的增多,前后主张的不一致,故本院综合全案的情况,认可一、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的分析认定,对饶敏申请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饶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饶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立嵘代理审判员  陈慧峰代理审判员  廖云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郝银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