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鹿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姜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鹿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12月3日,住鹿邑县,村民。被告姜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3日,住鹿邑县,村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汲留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3年自由恋爱相识,2004年农历3月27日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7日生育女儿姜某甲,2010年9月24日生育儿子姜某乙。由于被告经常喝酒,原、被告经常因此生气、打架。起诉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孩姜某甲,非婚生男孩姜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姜某某2003年2月自由恋爱认识,2004年农历3月27日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7日生育女儿姜某甲,2010年9月24日生育儿子姜某乙,现在女儿跟随原告生活,儿子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子女抚养,经征询原、被告女儿姜某甲的意见,其自愿跟随原告孙某某生活,本院予以准许,非婚生子姜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姜某乙由被告姜某某抚养为宜,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生育的女儿姜某甲由原告孙某某抚养,儿子姜某乙由被告姜某某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汲留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夏治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