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晓静与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朱建凯、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静,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朱建凯,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766号原告郭晓静,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徐发芳,资阳市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汶川县桃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凯。被告朱建凯,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孙康。原告郭晓静与被告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简称富奇公司)、朱建凯、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汇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奇公司、朱建凯、汇通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富奇公司、朱建凯、汇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静诉称,2014年3月19日,经成都九合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原告向因扩大生产经营规模需要资金的富奇公司出借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4)第0314号A07),约定:富奇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5%,借款期内为固定利率;朱建凯作为富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愿以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含货币资产、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及股权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汇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或原告按合同约定行使提前收回借款权利时,若富奇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金及利息,由汇通公司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代偿;若因富奇公司违约涉及的律师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富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载明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原告向富奇公司账户转入出借资金当日即为利息起息日(以银行回单为准),富奇公司每月18日向原告支付上月借款利息,并转入原告指定账户;富奇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和出现影响原告资金安全因素时,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收取违约金;富奇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的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外,首次违约按应付利息的30%支付违约金,如再次违约,每次按应付利息的50%支付违约金;因富奇公司违约,原告提前收回借款的,富奇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增加支付两个月利息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富奇公司出借30万元,但富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也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合同约定,朱建凯、汇通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富奇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2、富奇公司支付借款3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4500元(2014年12月后富奇公司未再支付利息,之前的利息已按期给付。要求富奇公司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违约金1035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3、朱建凯、汇通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富奇公司、朱建凯、汇通公司承担。被告富奇公司、朱建凯、汇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郭晓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的身份证,富奇公司、汇通公司的企业信息、朱建凯的个人信息、《居间服务合同》、《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客户回单、《保函》、代理费发票、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本院认为,富奇公司、朱建凯、汇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富奇公司、朱建凯、汇通公司未到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的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成都九合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成都九合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协助原告与借款人或第三人办理借款担保手续等。同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富奇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汇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经成都九合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为合同各方提供居间服务,富奇公司因生产装置建设需要,向原告借入短期流动资金用于经营周转。富奇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5%,借款期内为固定利率;富奇公司或富奇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凯承诺愿以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含货币资产、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及股权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汇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或原告按合同约定行使提前收回借款权利时,若富奇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金及利息,由汇通公司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代偿;担保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载明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原告向富奇公司账户转入出借资金当日即为利息起息日(以银行回单为准),富奇公司每月18日向原告支付上月借款利息,并转入原告指定账户;富奇公司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和出现影响原告资金安全因素时,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收取违约金;富奇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清偿到期借款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汇通公司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富奇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的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外,首次违约按应付利息的30%支付违约金,如再次违约,每次按应付利息的50%支付违约金;因富奇公司违约,原告提前收回借款的,富奇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增加支付两个月利息作为违约金。若因富奇公司违约涉及的律师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富奇公司承担。同日,汇通公司出具《保函》一份,同意就《借款合同》为富奇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富奇公司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汇通公司郑重承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利息支付日和本金归还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及相应违约金、罚息等。如果汇通公司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上述代偿责任,则汇通公司除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外,另向原告支付出借本金10%的违约金。如果汇通公司代为偿还后,富奇公司仍将款项归还原告,原告须于一个工作日内将汇通公司代为偿还的相应款项归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当日转款30万元至富奇公司账户,富奇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富奇公司收到了原告根据《借款合同》交付的出借款3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原告按月收到8个月利息款。另查明,原告因此次纠纷,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因富奇公司自2014年12月起即未再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借款合同》到期后,富奇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成都九合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而与富奇公司、汇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将借款30万元出借给了富奇公司,富奇公司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即2015年3月18日前返还借款,现富奇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富奇公司返还借款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富奇公司自2014年12月18日起即未再按月支付利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中关于“富奇公司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和出现影响原告资金安全因素时,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收取违约金”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富奇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事实与法律,故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借款合同》中有关于“富奇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的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外,首次违约按应付利息的30%支付违约金,如再次违约,每次按应付利息的50%支付违约金;因富奇公司违约,原告提前收回借款的,富奇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增加支付两个月利息作为违约金”的约定,原告基于上述约定酌情主张10350元,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及富奇公司的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借款合同》中有关于“若因富奇公司违约涉及的律师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富奇公司承担”的约定,现富奇公司未按期返还借款,致原告诉讼至法院,富奇公司理应基于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根据《借款合同》中关于“富奇公司或富奇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凯承诺愿以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含货币资产、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及股权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约定,以及汇通公司为富奇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出具《保函》中所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现原告要求朱建凯、汇通公司对富奇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的借款本金、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晓静返还借款30万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2月19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二、被告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晓静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三、被告朱建凯、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郭晓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8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248元,由被告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朱建凯、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琴人民陪审员 张一川人民陪审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