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特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静申请宣告郭彦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静,郭彦勤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特字第20号申请人徐静,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文海英,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郭彦勤,女,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郭彦英,女,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被申请人郭彦勤的亲妹妹。申请人徐静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郭彦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娟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郭彦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蓉、被申请人郭彦勤的委托代理人郭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自幼外伤性癫痫,近年来经常发病全身抽搐,最近病情不断恶化,现已瘫痪在床,不能与人正常交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无法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依法认定被申请人郭彦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郭彦英为郭彦勤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郭彦勤自幼外伤性癫痫,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现住成都市第二社会福利院,常年需要专人护理。2015年8月14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蓉鉴(2015)精鉴字第1462号《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彦勤系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智能障碍)。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徐静遂向本院提出宣告郭彦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被申请人郭彦勤的亲妹妹郭彦英对宣告郭彦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异议。徐静、郭彦英均对由郭彦英担任郭彦勤的监护人无异议。另查明,郭彦勤的父亲郭玉刚于2002年1月26日去世,其母高淑文于2005年10月13日去世。郭玉刚与高淑文生前共生育郭彦杰、郭彦勤、郭彦英、郭颜伟四个子女。郭彦杰现已去世,徐静系郭彦杰的女儿,亦系郭彦勤的亲侄女,郭彦勤未结婚生育子女,郭彦勤与郭彦英系亲姐妹。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郭彦勤系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郭彦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故申请人徐静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郭彦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郭彦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郭彦英为郭彦勤的监护人。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莉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黎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