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诉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437号原告谢某,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舒某,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某诉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莉担任记录。原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5月5日在怀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各自在工作岗位上工作,由于被告单位效益不是很好,家庭日常生活来源基本靠原告的工资。1995年4月15日生下女儿谢某甲。2000年之后由于被告单位效益更加差,考虑自身又具备建筑方面的技能,决定自行创业,选择从事一些和建筑有关的行业工作,2000年-2011年被告一直从事建筑工作,在工作期间由于建筑行业需要不断的垫付资金,资金的缺口也越来越大,完全靠民间借贷来解决资金缺口的事情,由于工程款付款不及时,借款利息过高等原因,造成被告资不抵债,2011年6月之后被告以出门联系工程为由很少回家,直至2011年11月后再也没有回家过,连女儿高考也没有打过一个电话,所有的电话都联系不上,至今未回过家。在此期间家中不断有人前来要债,前后有舒桂仙和夏坤为被告借款一事在鹤城区法院起诉,法院的传票和判决书均因找不到被告本人而送至原告手中。一、被告从2011年底至今从未回过家,也从未用书信、电话等方式和家庭中的任何一个成员联系过,家庭成员也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及家庭成员无法忍受被告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的做法。二、由于被告的生意失败和极度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原告生活现状悲惨,原告现在与85岁高龄的父亲(由于原告是独生女,母亲已过世)、女儿居住在一起,由于原告所欠巨额债务,上门要债的人已严重影响家庭生活,加之老父亲有严重的心脏病,老人家的身心健康受到很大影响,经济上的拮据也对原告家庭致命的打击,经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的两个欠款案都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工资留下1500元作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在读大学),其余全部用于还账,现居住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家庭成员如出现生病,都会出现无钱看病的局面。基于上述原因,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谢某自愿抚养女儿。请求人民法院: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舒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5月5日在原怀化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2月被告离开怀化市鹤城区辖区,至今未回来。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情况;3、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迎丰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离开怀化市鹤城区辖区至今;4、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纽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因被告欠巨额债务而对家庭不负责任,但又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虽然原告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离开怀化市鹤城区辖区至今,但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出现破裂,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粟多海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人民陪审员 舒友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 莉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