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裕鑫与林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裕鑫,林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952号原告王裕鑫,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志强,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裕鑫诉被告林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奕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裕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林志强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林志强在借款人处签署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林志强偿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志强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王裕鑫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的事实。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原告诉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本息,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裕鑫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奕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