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庐江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罪犯左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庐江刑初字第00267号罪犯左某某,男,汉族,1984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6日,本院作出了(2014)庐江刑初字第00267号刑事判决,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庐江县司法局于2015年8月18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左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庐江县司法局提出:2015年6月28日22时许,罪犯左某某在庐江县同大镇龙泉娱乐城188号包厢唱歌时,因不满娱乐城服务态度,将包厢内的墙面玻璃、玻璃杯、水瓶等物件损坏,价值约978元。后龙泉娱乐城负责人熊某某与左某某发生揪打。左某某殴打他人,故意损坏财物的违法行为成立。2015年8月14日,庐江县公安局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鉴于罪犯左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违反法律规定,建议对罪犯左某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22时许,罪犯左某某在庐江县同大镇龙泉娱乐城188号包厢唱歌时,因不满娱乐城服务态度,将包厢内的墙面玻璃、玻璃杯、水瓶等物件损坏,价值约978元。后龙泉娱乐城负责人熊某某与左某某发生揪打。左某某殴打他人,故意损坏财物的违法行为成立。2015年8月14日,庐江县公安局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庐江县公安局庐公(同)行罚决定[2015]109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某、孔某甲、孔某乙、陆某的陈述等。本院认为:罪犯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行政法规,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庐江刑初字第0026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左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左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江 虹代理审判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丁玉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谢 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第二款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