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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苏生林与苏新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生林,苏新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994号原告苏生林,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苏新福,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苏生林与被告苏新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坤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新福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生林诉称,被告苏新福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苏生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嗣后,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苏新福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新福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苏生林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苏新福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苏新福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苏生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苏新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23日,被告苏新福向原告苏生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当日,被告苏新福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交由原告苏生林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苏新福未能偿还,致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苏生林与被告苏新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新福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算,并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新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新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生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6.5元,由被告苏新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坤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