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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黄相要与缪诗存、缪聪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相要,缪诗存,缪聪颖,章圣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817号原告:黄相要。被告:缪诗存。被告:缪聪颖。被告:章圣诺。原告黄相要为与被告缪诗存、章圣诺、缪聪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相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诗存、章圣诺、缪聪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相要起诉称:被告缪诗存、缪聪颖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7日,被告缪诗存、章圣诺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相要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缪诗存、缪聪颖、章圣诺偿还原告黄相要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相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缪诗存、缪聪颖婚姻关系的事实;4.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缪诗存、章圣诺、缪聪颖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被告缪诗存、章圣诺向原告黄相要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1.被告缪诗存、缪聪颖于2010年6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借款行为发生时(2014年12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缪诗存、章圣诺向原告黄相要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缪诗存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缪诗存、缪聪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缪聪颖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黄相要与缪诗存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被告缪诗存所欠债务应按被告缪诗存、缪聪颖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缪诗存、缪聪颖、章圣诺共同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缪诗存、缪聪颖、章圣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相要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缪诗存、章圣诺、缪聪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广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黄佳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