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冯中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中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692号申请执行人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成胜,理事长。被执行人冯中保,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南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冯中保向申请执行人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61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冯中保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冯中保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谢 旭人民陪审员 严江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敬俊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