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某斌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斌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731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斌,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1月10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2月9日被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1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斌在博罗县汤泉林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其身上缴获三大包和十二小包共净重47.21克的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斌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属毒品再犯、累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斌在博罗县汤泉林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其身上缴获三大包和十二小包共净重47.21克的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博罗县汤泉林场宿舍。3、提取物证、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当场在被告人黄某斌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5包、手机2部(诺基亚、HTC各一部),并依法予以扣押。4、现场检测报告,经对被告人黄某斌的尿液进行“冰毒”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5、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黄某斌使用的手机(号码151××××0202、136××××0595)从2015年1月10日至3月22日期间的通讯记录。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某斌向公安机关供称,其从2015年2月中旬开始贩卖“冰毒”给“志强”、“阿武仔”等人,贩卖给“志强”、“阿武仔”各十多次,每次100元,他们是打其电话151××××0202联系的;其贩卖的毒品是向“阿某甲”购买的,2015年3月购买5克,3月20日晚购买50克;民警抓获其时,当场缴获三大包和十二小包“冰毒”,共五十多克,均是用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被告人向检察机关供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帮“阿某乙”购买“冰毒”;2015年3月18日许,“阿某乙”打电话叫其帮他买30-40克“冰毒”,3月21日晚上,其在龙溪农业银行附近用2000元向“阿某丙”购买了约50克“冰毒”,打算过几天再给“阿某乙”,但3月22日晚上其就被抓获了;其和“志强”一起吸食过五、六次“冰毒”。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斌于2015年3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无自首情节。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斌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1月10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2月9日被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月17日刑满释放。10、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市公(司)鉴(化)字(2015)661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黄某斌三大包和十二小包疑似毒品共净重47.2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斌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数量达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属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另查,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再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斌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47.21克、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子雄审 判 员 邓建新人民陪审员 张志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曾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