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江苏万恒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万恒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992号原告江苏万恒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迎春南路112号3幢809室。负责人施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月辉,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西路国贸大厦2楼。法定代表人管明华。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万恒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万恒达苏州分公司)诉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苏州青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施晋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月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恒达苏州分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签订《苏州国际科技大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苏州市迎春南路112号苏州国际科技大厦的3幢18层、19层出租给被告,租赁期自2013年12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34元,在上两年的基础上每年递增5%。被告每六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租金,先付后用。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0日交纳第二期租金,2015年5月20日交纳第三期租金,现被告逾期交纳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房租684567.21元及利息21606.07元(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实际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增加二项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从涉案房屋内迁出;2、被告支付违约金185218.4元。被告苏州青旅公司辩称,其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其负责人曾经与原告口头解除协议且其公司已于2014年12月份撤离该承租房屋,故其公司仅应支付房屋租金至2014年12月底,2015年1月之后不应再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江苏长江节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节能公司)与江苏万恒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苏州市迎春南路112号“苏州国际科技大厦”的3幢8层、9层、17层、18层、19层,出租给万恒达公司。双方约定,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止,在租赁期内万恒达公司可将承租的上述房屋全部或部分转租给第三人使用。2013年6月25日,长江节能公司与万恒达公司、万恒达苏州分公司签订备忘录,其中约定万恒达公司与长江节能公司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苏州国际科技大厦3幢8、9、17、18、19层房屋租赁合同》,万恒达公司和万恒达苏州分公司经协商确定,长江节能公司原与万恒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万恒达公司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全部由万恒达苏州分公司享受和承继。之后,万恒达苏州分公司(甲方)与苏州青旅公司(乙方)签订关于苏州国际科技大厦租赁合同,约定万恒达苏州分公司将苏州国际科技大厦”的3幢18层、19层(建筑面积2723.8平方米)转租给苏州青旅公司,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止,其中免租时间为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乙方每六个月通过银行转账向甲方支付一次租金,各期租金支付方式为:2013年11月20日支付2014年6月1日至11月30日租金586771.89元、2014年11月20日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金586771.89元、2015年5月20日支付2015年6月1日至11月30日租金586771.89元;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逾期支付租金累计达3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面通知乙方终止本合同。乙方租赁期间发生该行为,甲方还可扣除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被告已支付第一期房屋租金,被告在原告处现还有185218.4元房屋押金。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租金的约定,以及原告将被告承租房屋中300平方米左右的面积转租给他人而需扣减相应租金的情形,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本应支付原告租金674959.21元。对此,被告还认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与原告负责人口头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公司人员已经于2014年12月份搬离了该承租房屋,只是还有些办公家具和文件留存在涉案房屋内,而且2014年,其人员把各办公室的钥匙也交还给了原告。原告负责人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并未与其口头协商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1月之后不再支付租金。2015年3、4月份,被告公司人员仍在涉案房屋内办公。2015年4月份之后,因其公司认为被告资金紧张,有可能付不起租金,才让被告将各个办公室的钥匙交给原告,以备原告联系其它公司过来看房之需。原告处仍留有同样的钥匙,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审理中,原告于第二次开庭时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提出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对于租金的利息不再主张。就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原告自动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以欠付租金本金674959.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作为违约金。被告对原告调整后的违约金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虽提出曾与原告口头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并于2014年底搬离涉案房屋,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与原告解除该租赁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退租而提前搬离,故对被告所作不应向原告交纳2015年1月之后房租的辩称不予采纳,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仍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一个月,则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现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0日及2015年5月20日分别应支付半年期租金至今尚未交纳,故原告在诉讼中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合同应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于第二次庭审时即2015年8月12日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于2015年8月12日解除为宜,被告应从苏州市迎春南路112号苏州国际科技大厦的3幢18层、19层搬离并将该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现原告仅主张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双方已一致确认应为674959.21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房屋押金185218.4元,可抵扣被告应付部分租金,被告尚应支付的租金为489740.81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应支付以欠付租金本金674959.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作为违约金,经核算为98525.6元,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表示对相应的租金利息不再主张,本院尊其自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万恒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15年8月12日解除,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搬离苏州市迎春南路112号苏州国际科技大厦3幢18层、19层,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江苏万恒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二、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尚应向原告江苏万恒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489740.81元。三、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江苏万恒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98525.6元。以上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431元,由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吴宁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