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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二初字第0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与刘显华、江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刘显华,江森,王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19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负责人:陈方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浩,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显华,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江森,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王侠,女,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以下简称颍上邮储银行)诉被告刘显华、江森、王侠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颍上邮储银行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森、王侠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颍上邮储银行撤回对被告刘显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5月10日,刘显华立据向原告颍上邮储银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年利率按照13.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按照约定利率的30%加收罚息,借款人如果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被告江森、王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颍上邮储银行依约向刘显华提供借款200000元,从2015年3月10日,刘显华开始拖欠借款本金131213.69元及该款利息、罚息。经原告颍上邮储银行起诉,借款人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8月10日,尚欠本金81354.2元及2015年8月11日以后利息未还,诉讼中,原告刘显华死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江森、王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即偿还原告颍上邮储银行借款本金81354.2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方法计算,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被告江森、王侠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按本院指定时间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举证、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刘显华立据向原告颍上邮储银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年利率按照13.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按照约定利率的30%加收罚息,借款人如果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被告江森、王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颍上邮储银行依约向刘显华提供借款200000元。从2015年3月10日起,刘显华开始拖欠借款本金131213.69元及该款利息、罚息。经原告颍上邮储银行诉讼,借款人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8月10日,尚欠本金81354.2元及2015年8月11日以后利息未还。为此,原告颍上邮储银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江森、王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即偿还原告颍上邮储银行借款本金81354.2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方法计算,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颍上邮储银行提供:原告颍上邮储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江森、王侠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小额贷款申请书、小额借款合同及放款单各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账户余额单一份,证明刘显华经被告江森、王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立据向原告颍上邮储银行借款200000元及拖欠借款的情况如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颍上邮储银行与被告刘显华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江森、王侠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颍上邮储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刘显华提供借款200000元,刘显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刘显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被告江森、王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颍上邮储银行要求判令被告江森、王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1354.2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方法计算,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森、王侠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森、王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借款本金81354.2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方法计算,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江森、王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余晓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