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4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福山与李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山,李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246号原告周福山,男,194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刘静,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江林,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周福山与被告李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周福山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江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山诉称,原、被告曾经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1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一年。另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在2014年5月16日还款,支付原告滞纳金,即每日1000元。事后,被告给原告出据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15万元以及滞纳金18万元。被告李江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经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1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一年。另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在2014年5月16日还款,支付原告滞纳金每日1000元。事后,被告给原告出据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曾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出据还款协议,被告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协议书出据后仍未按协议履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江林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实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和滞纳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对超过部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江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福山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周福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保全措施费3020元,共计人民币9070元,由被告李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