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与被告周茂林、吴梅花、吴县、吴小明、吴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周茂林,吴梅花,吴县,吴小明,吴谷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组织机构代码:4xxxxxx。法定代表人林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跃华,系该行周坊支行三农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鹏,贵溪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茂林,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被告吴梅花,女,1980年1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被告吴县,男,1977年9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被告吴小明,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被告吴谷龙,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贵溪支行)与被告周茂林、吴梅花、吴县、吴小明、吴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贵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跃华及方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茂林、吴梅花、吴县、吴小明、吴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贵溪支行诉称,2009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吴县、吴小明、吴谷龙的担保下与被告周茂林签订了一份总期限为三年、单笔借款不超过一年、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周茂林未按约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且截止2014年7月21日共欠原告该笔借款利息7228.52元。被告周茂林在原告多次催缴后至今仍不支付,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吴梅花系被告周茂林之妻,对夫妻共同债务亦有清偿义务。被告吴县、吴小明、吴谷龙作为担保人,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茂林、吴梅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7228.52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共计37228.52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周茂林、吴梅花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复利等违约金;3、判令被告吴县、吴小明、吴谷龙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茂林、吴梅花、吴县、吴小明、吴谷龙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茂林和被告吴梅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五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周茂林、吴梅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用以证明(1)2009年5月12日,被告周茂林在被告吴县、吴小明、吴谷龙的担保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总期限为三年、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合同;(2)在合同期限的三年内,借款可随借随还,但每单笔借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3)、借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的利率为: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4)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5)罚息为: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执行利率上再上浮30%(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0%的基础上上浮30%);(6)如被告周茂林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或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案件代理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7)被告吴县、吴小明、吴谷龙对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申请借款系被告周茂林和被告吴梅花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5、小额贷款柜面自助可循环贷款借款申请书及记账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被告针对本借据的贷款已经逾期还款。被告周茂林、吴梅花、吴县、吴小明、吴谷龙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客观真实,被告周茂林、吴梅花、吴县、吴小明、吴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周茂林与被告吴梅花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4日,被告周茂林向原告农行贵溪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2009年5月12日,被告周茂林、吴县、吴小明、吴谷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其中借款人为周茂林,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贵溪支行,担保人为吴县、吴小明、吴谷龙。合同约定:“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三万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人在贷款人核定的自助可循环贷款额度内,通过贷款人营业柜台或者贷款人提供的自助电子渠道实施借款操作,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11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担保人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从2009年5月12日开始,被告周茂林多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6月13日,被告周茂林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约定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2年5月12日,正常年利率为8.203%,超期年利率为10.6639%。借款后,被告周茂林支付了利息1927.71元,因被告周茂林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茂林、吴梅花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由被告吴县、吴小明、吴谷龙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2011年6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金融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31%,上浮30%即年利率8.203%,再上浮30%即年利率10.6639%。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茂林向原告农行贵溪支行申请借款,并与原告农行贵溪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贵溪支行依约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周茂林,2011年6月13日,原告依被告周茂林要求续贷了30000元借款;2012年5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茂林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农行贵溪支行要求被告周茂林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主张的利息应为:9275.13元(30000元×8.203%×11个月÷12个月+30000元×10.6639%×(2年+70天)÷12个月]-1927.71元=7347.4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现原告请求利息的数额为7228.52元,该利息数额低于被告周茂林、吴县、吴小明、吴谷龙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茂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茂林与被告吴梅花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被告吴梅花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吴县、吴小明、吴谷龙系该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对此借款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茂林、吴梅花、吴县、吴小明、吴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茂林、吴梅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228.52元,总计37228.5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吴县、吴小明、吴谷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由被告周茂林、吴梅花、吴县、吴小明、吴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人民陪审员 江秋香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车育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