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一初字第02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文深与仵义民、仵江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深,仵义民,仵江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02326号原告张文深。委托代理人史直缨,石家庄鹿泉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仵义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仵江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柳艺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栗文亮,公司职员。原告张文深与被告仵义民、仵江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顺川独任审判,原告张文深委托代理人、被告仵义民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仵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仵义民驾驶仵江伟的冀AXXX**号小型轿车,沿太平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平河北路第二幼儿园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张文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文深受伤,车辆受损。因被告仵义民驾驶的冀AXXX**号小型轿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9892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仵义民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仵义民驾驶的肇事车辆是仵义民购买仵江伟的车,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仵义民是实际车主,事故与仵江伟无关。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于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部分,应当依据事故责任,被告仵义民承担60%。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审核被告仵义民驾驶证和肇事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仵义民驾驶冀AXXX**号小型轿车,沿太平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平河北路第二幼儿园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的张文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文深受伤,车辆受损。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仵义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文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仵义民驾驶的冀AA79**号小型轿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相关各方就事故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损失的数额。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医疗费20371.72元。提交鹿泉区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17575.22元,提交鹿泉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6张,金额2796.5元。证明原告在鹿泉区人民医院住院55天支付的医疗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原告要求按日100元标准,赔偿原告住院55天的伙食补助费。三、营养费4150元。原告要求按日50元标准,赔偿原告住院住院期间和出院后28天的营养费。四、误工费46239元。原告要求依据2014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原告误工一年的误工费。五、护理费21000元。提交鹿泉市佳润综合服务中心证明2份,证明护理人员魏凤丽(原告妻子)的月工资为3500元,因护理原告误工6个月。原告要求依据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赔偿护理人员护理原告误工6个月误工减少的收入。六、交通费600元。七、车损580元。提交物价局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八、鉴定费100元、施救费380元,提交鉴定费、施救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施救费。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1万元限额,同意在1万元限额内赔偿;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仅提交了收入减少证明,且该证明中所载明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标准均已超纳税标准,不能证明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我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按照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无任何证据。原告诊断证明有三份证明载明需要休养4个月,且含住院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赔偿1年误工费。不认可。同意按照2014年批发零售业标准,赔偿原告误工四个月的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质证意见同误工费质证意见。根据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出院后并没有医嘱需护理,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按照一人护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损,无异议;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仵义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55天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住院病历没有显示加强营养的内容,诊断证明说明院外需要加强营养,对诊断证明内容的合理性不认可,故对营养费院内院外均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该部分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故不发表质证意见;鉴定费,无异议;施救费,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符合实际,是施救机关的扩大收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仵义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文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文深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仵义民对事故的发生又有责任,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鹿泉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7575.22元、门诊医疗费82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0元、车损580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380元,有相关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参照原告的伤情、实际从事的工作,依据2014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赔偿住院期间和出院后6个月较妥,即35683元/年÷365天×(55天+180天)=22974元;护理费,参照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实际从事的工作,依据2014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赔偿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个月较妥,即35683元/年÷365天×(55天+30天)=8309.74元;交通费,参照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与原告居住地的距离、原告的住院天数、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营养费,参照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的建议,按日50元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较妥,即50元/天×55天=2750元.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59497.46元。因被告仵义民驾驶的冀AA7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车损580元、施救费380元、误工费22974元、护理费8309.7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2743.74元。对于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医疗费8403.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2750元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00元,共计16753.72元,依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仵义民承担70%,16753.72元×70%=11727.6元,其余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文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42743.74元。二、被告仵义民给付原告张文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11727.6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45元,由被告仵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顺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 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