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树香与今麦郎日清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香,今麦郎日清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669号原告高树香,女,汉族,1979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今麦郎日清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美专校街66号A座20-4号,组织机构代码05172081-7。负责人魏崇祥,总监。本院受理原告高树香与被告今麦郎日清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被告今麦郎日清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高树香与今麦郎日清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高树香在今麦郎日清食品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资由今麦郎日清食品有限公司发放,现高树香以与今麦郎日清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本院起诉,与事实不符,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高树香本次诉讼是要求今麦郎日清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现主要办事机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美专校街66号A座20-4号,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今麦郎日清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今麦郎日清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余顺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