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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行非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杨世龙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秀行非执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作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斯宸,王望,该局职员。被申请执行人:杨世龙。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被申请执行人杨世龙不履行工商罚字【20**】第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行为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现场笔录》、《对当事人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司法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等证据,于20**年*月**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杨世龙作出工商罚字【20**】第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购进了一批日化用品进行销售,尚未销售的包括498件舒肤佳香皂、95件舒肤佳沐浴露、35件飘柔家庭护理洗发露、190件飘柔精华护理洗发露、2件飘柔精华护理特惠装洗发露、238件海飞丝洗发露、8件海飞丝套装洗发露、90件潘婷洗发露、117件清扬去屑洗发露、69件六神沐浴露、91件强生婴儿爽身粉、48件强生婴儿洗发沐浴露、17件强生婴儿牛奶沐浴露、13件强生婴儿牛奶润肤露、48件蓝月亮抑菌洗手液,上述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货值金额共计103233元。被申请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故根据该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没收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日化产品并罚款154900元,逾期则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年*月**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申请强制执行前亦已履行催告义务;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年*月**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分别为六十日和三个月,则被申请执行人进行权力救济的最后履行期限应为20**年*月**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因此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罚字【20**】第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由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钟 勇代理审判员 贾 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欧瑾琳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