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法民初字第0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肖存刚、段伦芬诉武隆县巷口镇人民政府、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01421号原告肖存刚,男,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段伦芬(肖存刚之妻),住重庆市武隆县。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冉春林,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隆县巷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8322-9。法定代表人李世科,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何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仁兴,男,住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被告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龙湖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0859-9。法定代表人罗���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龙,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继敏,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存刚、段伦芬诉被告武隆县巷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巷口镇政府)、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存刚、段伦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春林,被告巷口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仁兴、何智,被告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龙、罗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存刚、段伦芬诉称,被告巷口镇政府将武隆XX河至XX山车盘的公路改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施工,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从事放炮作业,损坏我家房屋及其他财产,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二被告将损坏的房屋恢复原状;其后,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二被告将损坏的房屋修复;最后原告以房屋损坏无法修复为由,将诉讼请求明确为由二被告给原告在武隆县XX镇XX村XX坪处修建一栋260.02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被告武隆县巷口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巷口镇政府作为业主方,将武隆XX河至XX山车盘的公路改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施工,被告巷口镇政府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更不能以被告巷口镇政府与二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达成补偿协议,来认定被告巷口镇政府有侵权行为。二原告砖混结构的房屋经有权部门鉴定,按《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为Bsu级,并不属于危房范畴。因为原告多次找巷口镇政府,巷口镇政府基于信访稳定等因素,以二原告的���屋处于滑石范围内的危房名义,同意原告在XX坪处重新选址建房,但并不能基于此而认定二原告的房屋属于危房。二原告的房屋在施工前房顶漏水,自身质量存在问题。而且二原告的房屋只有190多个平方米,要求被告重新修建260.02平方米的房屋赔偿给原告,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属于特殊侵权。其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有侵权行为,原告的房屋漏水,经专业机构鉴定为Bsu级,不属于危房。其二、原告与巷口镇政府达成的协议来认定危房,巷口镇政府不具有认定危房资质。其三、无法认定被告交通工程公司的放炮行为是否是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的全部原因或部分原因,不存在侵权的因果关系。其四、本案为侵权案件而非合同违约案件,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在其他地��修建一栋房屋,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不符合侵权法的规定,二被告作为法人单位在农村土地上修建房屋的行为根本无法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巷口镇政府将武隆XX河至XX山车盘的公路改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施工。2014年3月,交通工程公司在距离二原告位于武隆县XX镇XX村XX组XX堡的房屋约30米处实施放炮作业。其后,交通工程公司又在距离二原告房屋约100米处实施放炮作业。为此,段伦芬以被告放炮损坏其房屋为由,多次要求巷口镇政府解决。2014年4月22日,段伦芬及其子肖小锋与巷口镇政府达成《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在施工过程中,因放炮和公路扩宽的因素,导致乙方(段伦芬、肖小锋)的房屋屋顶受损,屋顶漏水和土地下滑;由甲方(巷口镇政府��补偿乙方位于武隆县XX镇XX村XX组XX堡的受损面积82平方米房屋,按258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维修费21156元;甲方路基扩宽开挖土石方,导致乙方4亩土地整体下滑,甲方补偿乙方损失5200元,合计损失补偿款26356元,双方签字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现乙方房屋处在XX堡滑石范围内,甲方同意乙方按建房规定进行另外选址(XX坪)建设,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进行阻工。2014年4月23日,段伦芬在巷口镇政府领取房屋、土地补偿费26356元。其后,段伦芬以其受损房屋为由,多次要求巷口镇政府解决。巷口镇政府和段伦芬找工程技术员徐承新(音)查勘受损房屋,徐承新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武隆县XX镇XX村XX组XX堡地质环境概况》,载明:XX堡位于319国道北侧,XX镇XX村XX组一斜坡地带,表层土体为破残积块石土,除部分耕植地外,植被较好。下伏基岩为灰岩,近顺向���隙较发育,局部见溶蚀沟槽。周边50米范围未见滑坡、泥石流等不良地质现象,斜坡目前现状整体基本稳定。民房墙体、屋顶边角局部开裂、渗透;院坝、基础外侧边缘见少许裂缝,建议及时修缮。斜坡、民房周边汇排水设施不完善,降雨排泄冲蚀,渗透易引起民房基础、院坝不均匀沉降、开裂,建议完善汇排水设施。此后,段伦芬以徐承新不具备专业鉴定资质为由,多次信访,要求政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房屋进行鉴定,如果鉴定机构都认为房屋不存在安全隐患,则可放心居住并继续在此生产和生活。2014年6月11日,巷口镇政府委托重庆佳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肖存刚位于巷口镇XX村XX组XX堡的自建房进行鉴定。重庆佳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经现场查勘,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1.地基基础安全性评级定为Au级;2.上部承重结构安全���鉴定评级定为Bu级;3.围护系统评定为Bu级,综上所述,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中第8.1.2条,肖存刚自建房现阶段安全性等级定为Bsu级。建议:1.由于该建筑地处斜坡地段,建议对该建筑进行定期检查或观测,如发现地基沉降、建筑物倾斜或上部结构构件出现裂缝等异常现象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措施;2.建议对蓄水屋面进行维修处理,防止雨水渗漏导致墙体受潮。段伦芬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7月29日,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二被告将损坏的房屋恢复原状;其后,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二被告将损坏的房屋修复;最后原告以房屋损坏无法修复为由,将诉讼请求明确为由二被告给原告在XX坪处修建一栋260.02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坚持要求不以金钱方式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房屋系放炮所致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协商一致,由本院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原告的房屋和地基被损害是否是被告的放炮所导致予以鉴定,后原告不同意进行鉴定。另查明,肖存刚位于武隆县巷口镇XX村XX组XX堡的砖混、木结构房屋为三层,房屋建筑面积198平方米,违法建筑62.02平方米。巷口镇政府2014年1-2季度农房建设审批表公示载明:XX村XX组肖存刚的房屋因危房,新批准建筑面积275平方米。2014年5月15日,巷口镇政府向肖存刚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肖存刚在巷口镇XX村XX组建房(属新选址建房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武隆县交通委员会关于下达走马村道路基改建工程计划的通知、巷口镇政府与段伦芬、肖小锋达成的《协议书》、肖存刚的房产证、肖存刚和段伦芬的鉴定申请书、武隆县巷口镇XX村XX组XX堡地质环境概况、房屋照片、武隆县巷口镇人民政府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巷口镇政府举证的巷口镇政府与段伦芬达成的《协议书》、付款单据、重庆市佳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房屋照片,以及本院调查现场勘验记录和照片等证据材料收集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审查,这些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恢复原状为承担侵权的责任方式。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恢复原状,即包括了修理、重作、更换。故原告以其位于武隆县巷口镇XX村XX组XX堡的砖混、木结构房屋,因被告实施放炮受损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巷口镇政府作为工程发包方,并未实施放炮作业爆破活动,也未实施其他侵害原告物权的行为,故巷口镇政府不应在本案中作为侵权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巷口镇政府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书》,其内容不违背法律的,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交通��程公司作为公路改扩建工程的承包方,具体从事工程施工作业活动,并且在距离原告房屋约30米处实施放炮作业爆破活动,客观上有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故不以其主观是否具有过错而免责,而是交通工程公司能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才免除其责任。故交通工程公司系放炮作业爆破活动的责任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是适格的。本案属特殊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虽然法律规定免除了受害人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受害人仍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回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即原告应对讼争标的,位于武隆县XX镇XX村XX组XX堡处的260.02平方米砖混、木结构房屋是否损害属危房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本案而言,段伦芬以其房屋受损属危房为由,于2014年6月4日要求巷口镇政府委托专业机构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性鉴定。巷口镇政府应段伦芬之要求委托具有资质的重庆市佳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之房屋安全性等级评定为Bsu级。原告虽然对其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现原告不能提供足够之证据证明其位于武隆县XX镇XX村XX组XX堡处的260.02平方米砖混、木结构房屋安全性等级达到���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所规定的Dsu级,或者该房屋已达到危房标准必须重建。另外,原告称巷口镇政府2014年1-2季度农房建设审批表中载明原告的房屋属危房,但巷口镇政府不是认定危房的专业机构,而且二原告在危房公示后又要求专业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鉴定,故该证据也不能直接认定二原告的房屋属危房。2014年4月22日,巷口镇政府作为工程业主与原告达成《协议书》,约定由巷口镇政府补偿原告房屋房顶漏水损失21156元,该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既然原告的房屋因放炮受损已获得赔偿,原告又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房屋所受损失已超过协议赔偿范围或者其房屋因放炮已属危房,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讼争房屋必须重建的必要性。故二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在武隆县巷口镇XX村XX组XX坪修建一栋260.02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之诉讼请求证据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巷口镇政府、交通工程公司的部分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存刚、段伦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 判 长 夏 勇人民陪审员 张小蓉人民陪审员 陈明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陆光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