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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诉段先荣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段先荣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组织机构代码:69307XXXX。负责人夏迎中,职务:主任。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禄丰县城金源街金山印象10-B。委托代理人王淼,女,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身份证号码:,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会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段先荣,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原告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迎中律所)诉被告段先荣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迎中律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淼,被告段先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代理王超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2014)禄民初字第241号案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经约定,被告一次性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支付一审代理费3500元。开庭前,被告提出暂时困难,先为其开庭。开庭后,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偿付代理费。为维护合法权益追还欠款,现依法起诉,请审理判决被告支付差欠原告的代理费3500元、支付迟延一年付款的利息215元(35006.15%l年),合计人民币371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2014)禄民初字第241号(以下简称第241号案件)案子原告是为我代理过了,但是原告总共为我代理过三个案子,第241号已经包含在昨天早上开庭审理的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中的那三个代理费诉讼案件中了,所以第241号案件的代理费是不应该支付的。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代理服务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2014)禄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及传票一份,欲证实:(1)、2014年2月10日,被告方与原告方约定按政府指导价收取服务费3500元,原告为被告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提供代理服务的事实;(2)、原、被告约定的代理费付款时间为至迟在开庭前即2014年3月11日前付清代理费,以界定延期利息;(3)、原告按委托合同出庭履行了代理义务。2、2012年7月6日央行基准利率表一份,欲证实支持利息计算依据。3、(2013)禄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2013)禄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2013)禄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今天这个案件是(2014)禄民初字第241号,原告为被告代理的总共是四个案子而不是被告所述的三个案子,各判决书中都有委托代理人夏迎中的出庭记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为授权委托书和服务合同上是我本人签字捺印的,我也确实是请了原告做代理,原告也确实出庭代理了案件。对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因为我不清楚贷款利率的事情。对证明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虽然是四个案件,但实际上夏迎中只是代理了被告的三个案子,只是出了三次庭。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经质证,被告对证明材料1无异议,证明材料1中的代理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有原告的签名和印章、被告的签名和捺印,(2014)禄民初字第241号案件已办结,第241号判决书中记载有原告律师夏迎中作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开庭传票记录了第241号案件的开庭时间,故,对原告提交的代理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第241号判决书、传票,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2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被告不予认可,该份证明材料,因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明材料3中的(2013)禄民初字第640号、第655号、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均记录了原告的律师夏迎中作为���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能说明原告提出的该三份判决书加上本案纠纷的第241号判决书总共原告为被告代理的是四件案件的主张,对于被告提出实际上夏迎中只是代理了被告的三个案子、只是出了三次庭的主张,在其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对原告提交的该三份判决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经过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双方陈述及辩论,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段先荣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4)禄民初字第241号(以下简称第241号)】一案,于2014年2月10日委托原告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夏迎中律师对案件进行代理,并签订《委托代理(辩护)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与本案相关的内容如下:“乙方(即本案被告)委托甲方(即本案原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提供民事代理法律服务,现经甲方明确说明、释明后,乙方对甲方收费标准已充分了解,为此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订立以下合同共同遵守。二、根据《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乙方向甲方支付:按政府指导价规定,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服务费3500元。”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同日,原、被告签署《授权委托书》,由被告授权原告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夏迎中作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代理人。2014年3月11日,原告受被告委托,指派律师夏迎中出庭参加了(2014)禄民初字第241号案件的诉讼。现第241号案件已办结。原、被告双方因第241号案件代理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委托代理(辩护)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法律服务合同,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人员和机构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合同。法律服务合同系委托合同。本案中,被告因第241号案件委托原告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夏迎中律师对案件进行代理,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辩护)服务合同》,被告签署了授权委托书给原告,原告按约定指派夏迎中律师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向被告提供了第241号案件的法律服务,且案件已经办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时,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差欠原告的代理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一年付款的利息215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因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辩护)服务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实际上只是代理了被告的三件案件,本案纠纷的第241号案件代理费已经包含在另外三件,即:(2013)禄民初字第640号、第655号、第656号民事案件的代理费中,本案纠纷的第241号案件就不应该再支付代理费的诉讼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先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服务费350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萧天桃二〇一五年九���七日书记员  李昱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