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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4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吴鑫洲与鄞志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鑫洲,鄞志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649号原告吴鑫洲,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代理人王文福、叶绿君,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鄞志彩,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吴鑫洲与被告鄞志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圣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鑫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福、叶绿君、被告鄞志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吴鑫洲诉称,2015年6月16日,被告告知原告可以为其办理高额信用卡,在被告指导下,原告在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页面根据提示输入电子口令卡号及输入授权口令,原告的手机就收到工商银行的信息,卡内的两万多块被转走,后原告发现被骗,前往泉州市公安局泉秀派出所报案。2015年6月19日在泉州市公安局泉秀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就办理信用卡一案引起的民事纠纷签订赔款协议书。赔款协议书载明:原告吴鑫洲与被告鄞志彩由于办理信用卡一案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所产生的20045元被诈骗款,经双方调解,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先垫付2300元,6月19日晚18:00前再垫付给原告8000元,6月25日之前再付原告5000元,6月底之前将余款4745元全部付完,待公安机关破案后,退回被诈骗款项由被告领取。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当日支付了2300元,后来被告均拒绝履行支付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7745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鄞志彩辩称,第一,被告并非原告的侵权方,原告系被其他第三方诈骗造成了自己的财产损失,与被告无关;第二,本案赔款协议书是被告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双方签订的所谓的协议书也是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被告无需承担垫付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主要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导致,其侵权方为诈骗分子,而非被告,被告无需为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任何的赔偿或者垫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吴鑫洲通过微信添加了昵称为“缺钱@我”的微信账号为好友,该微信的个性签名为“办理各银行高额信用卡额度1-100万”,该微信账号的使用者系被告鄞志彩。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进行联系,被告鄞志彩将原告的电话号码提供给声称可以办理高额信用卡的案外人。随后,原告与该案外人通过QQ联系,并根据其指示在网络银行上操作,将20045元误转入案外人的账户。当日,原告因此事向泉州市公安局泉秀派出所报警。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赔款协议书》一份。该份《赔款协议书》载明,原、被告由于办理信用卡一案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所产生的20045元被诈骗款,由被告在6月底前分期垫付给原告,待公安机关破案后,退回被骗款项由被告领取。嗣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300元,其���款项未能依约履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赔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相关司法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自愿为原告因被案外人诈骗的相关款项承担垫付责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与他人的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根据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根据《赔款协议书》支付相关款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份《赔款协议书》系其受欺诈、胁迫后所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份《赔款协议书》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约定由被告垫付相关款项,但同时约定,待公安机关破案后,退回被骗款项由被告领取,该约定并不存在“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因此该份《赔款协议书》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鄞志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鑫洲1774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本案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鄞志彩��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圣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沈唯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见》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