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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苟某、苏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苏某,刘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无业。被告人苟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羁押),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无业。被告人苏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12月29日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羁押),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12月29日被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羁押),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无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2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羁押),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苏某、刘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苏某、刘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苟某、苏某、刘某、王某甲单独或者共同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入���盗窃,其中被告人苟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入户盗窃2次,伙同被告人苏某入户盗窃1次;被告人苟某、苏某、刘某分别单独入户盗窃1次。综上,被告人苟某共计入户盗窃4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13元;被告人苏某共计入户盗窃2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43元;被告人刘某共计入户盗窃3次,窃得财物合计人民币854元;被告人王某甲共计入户盗窃2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害人牛某、吕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周某、马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笔记本电脑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某、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在被告人苟某、刘某、王某甲的第1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苟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第2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苟某、刘某、王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被告人苟某伙同苏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苟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苟某、苏某、王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苟某、苏某、刘某、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苟某、苏某、刘某、王某甲单独或者共同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苟某入户盗窃4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13元;被告人苏某入户盗窃2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43元;被告人刘某入户盗窃3次,窃得财物合计人民币854元;被告人王某甲入��盗窃2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5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2月7日晚,被告人苟某、刘某、王某甲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被害人牛某的暂住地,由被告人苟某在外望风,由被告人刘某、王某甲踹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2、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苟某、刘某、王某甲撬锁、踹门进入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被害人敖某的暂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6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和价值人民币5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包1只。3、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苟某、苏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被害人史某的暂住地,由被告人苏某望风,被告人苟某撬锁进入室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106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27元的华为牌手机1部和现金人民币10余元。4、2015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撬锁进入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被害人吕某的暂住地,窃得价值人民币60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5、2015年2月底3月初一天,被告人苟某撬锁进入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被害人王某乙的暂住地,窃得现金人民币20余元。6、2015年2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分别进入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被害人张某和被害人陈某的暂住地,在被害人张某暂住地窃得现金人民币4元,在被害人陈某暂住地未窃得财物。案发后,涉案的3台笔记本电脑、1个电脑包已被追缴,并已发还相关被害人。被告人苟某、苏某、王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苟某、苏某、刘某、王某甲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有罪供述记录在卷。2、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证明其租住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2015年2月7日晚,其发现家中门锁被撬,被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3、被害人敖某的陈述,证明其租住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2015年3月15日早晨,其发现家中被盗1台笔记本电脑和1个电脑包。4、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明其租住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2015年3月15日早晨,其发现家中被盗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华为牌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0余元。5、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明其租住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2015年1月28日15时许,其发现家中被盗笔记本电脑1台。6、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其租住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2015年3月6日,其过年后回到家中,发现家中门锁被撬,被盗现金人民币20余元。7、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其租住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节期间,其家中门锁被撬,被盗现金几元零钱。8、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其租住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节期间,其家中门锁被撬,但没有财物损失。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犯罪��场的情况。10、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00元,联想牌电脑包价值人民币5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06元,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27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00元。11、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敖某、张某、陈某家中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刘某所留,被害人吕某家中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苏某所留。12、发破案及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苟某、苏某、刘某、王某甲均系被抓获。另有发票(复印件)、劣迹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均主犯;被告人苟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苟某、刘某、王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第三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苟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某、苏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刘某、王某甲均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苟某、刘某、王某甲退赔被害人牛某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苟某、苏某退赔被害人史某人民币437元;被告人苟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20元;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嘉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郑路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