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马元和与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元和,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8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元和,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万会昌,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南照壁巷。负责人:唐锐,该办公室主任。再审申请人马元和因与被申请人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一终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元和申请再审称:马元和与寿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并经过公证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安置房为框架结构五层加跃层,该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案涉补充协议显失公平;拆迁人应为寿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是房屋拆迁的管理机构及裁决机构,不是拆迁主体和当事人,不具备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和变更协议的主体资格;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未提供规划许可变更的证据材料,以变更规划许可为由签订补充协议系欺诈;一审法院对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法院以马元和不予质证视为放弃错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撤销补充协议。另外,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七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自行收集调取的寿县人民政府寿政办秘〔2011〕109号《关于成立寿县房地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的通知》等证据材料未交付双方当事人质证做法欠妥,但二审法院在庭审中将上述材料交付双方当事人质证,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质证称无异议,马元和不予质证。故二审法院视为马元和放弃质证并据此确认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并无不当。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根据寿县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的授权,与马元和之妻周静华(以马元和名义)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属主体适格。周静华以马元和名义签订了补充协议,又以马元和名义参与了补偿款的结算并签订了《拆迁安置房结算表》,其行为应为有效,无显失公平之处。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虽未提供规划许可变更的书面材料,但不足以依此认定其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另外,二审法院已查明一审庭审笔录反映的合议庭成员与判决书确定的合议庭成员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马元和关于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马元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七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元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矛代理审判员 王静代理审判员 章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