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审管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审管民初字第25号原告:刘某某,女,住喀左县羊角沟镇。被告:陈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被告父母家,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0年农历四月十六日生男孩陈某某,现在幼儿园大班学习。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两人经常吵架拌嘴,感情出现裂痕,且越发加剧。2015年7月,被告与原告又一次吵架,原告无奈离家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家庭财产中属原告与被告夫妻共有部分依法分割。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由于家庭琐事,原告是一时头脑冲动才提出的离婚。如果升级到双方父母生气,也是暂时的,经济紧张也是暂时的,谈不到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被告父母家,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与被告父母共同经营腾达汽修门市。2010年农历四月十六生男孩陈某某,现在6岁,在幼儿园大班学习。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婚姻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虽然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翠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治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