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商)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晓静与安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静,安宝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1982号原告王晓静,女,1962年4月8日出生。被告安宝荣,男,1979年4月5日出生。原告王晓静与被告安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何露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菲菲、刘长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宝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晓静诉称:王晓静与安宝荣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0日,安宝荣以拆迁要盖房子为由向王晓静借款5千元,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三个月内还清。但经王晓静多次催要,安宝荣一直未偿还借款,故王晓静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安宝荣:1、偿还借款5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公告费。原告王晓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安宝荣向王晓静借款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公告费发票,证明王晓静支出的公告费用。被告安宝荣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王晓静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系原件,能够证明安宝荣向王晓静借款5000元的事实及王晓静支出公告费用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王晓静与安宝荣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0日,安宝荣以拆迁要盖房子为由向王晓静借款5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静姐5000元整,3个月之内还清。安宝荣。2011年5月10日”。后经王晓静多次催要,安宝荣一直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亦有王晓静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安宝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安宝荣向王晓静借款5000元,并向王晓静出具借条承诺3个月内还清,可以确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还款期限已过,安宝荣应偿还王晓静借款本金5000元。故对于王晓静要求安宝荣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宝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晓静借款五千元。如果安宝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安宝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露婷人民陪审员 周菲菲人民陪审员 刘长在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江刘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