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审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与乌鲁木齐金玉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自然资源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乌鲁木齐金玉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审字第125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姬向东,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卫东,米东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达理木,米东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科员。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金玉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米东国土资执罚(2015)20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询问,确认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金玉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于2014年9月在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庄子村其他草地31496.4平方米修建楼房和厂房,被执行人对修建房屋事实认可。2015年6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被执行人对拟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15年6月2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米东国土资执罚(2015)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1496.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015年7月8日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对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1496.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2015年8月3日被执行人收到申请执行人催告书,但十日内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卷宗材料可充分认定,申请执行人调查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充分保障了被执行人所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等法定权利,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履行了催告义务。由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准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于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金玉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作出的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1496.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申请,本院准予执行。审 判 长 热孜万审 判 员 孙津艳代理审判员 杨 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桑 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