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三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洪孝和、洪孝平等与吴加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孝和,洪孝平,洪孝炎,洪尔雅,吴加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216号原告洪孝和,打工。原告洪孝平,现役军人。原告洪孝炎,待业。原告洪尔雅,学生。法定代理人洪孝和,打工。上述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平,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加顺,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29号。法定代表人毛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洪孝和、洪孝平、洪孝炎、洪尔雅诉被告吴加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剑平,被告吴加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进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孝和、洪孝平、洪孝炎、洪尔雅诉称,洪岳树是原告洪孝和、洪孝平、洪孝炎、洪尔雅四人的父亲,其母亲周西彩于2007年8月因病去世。2015年5月6日,被告吴加(家)顺驾驶赣E×××××号货车,途经广丰区吴村镇河源村路段时,因超车时后车厢拦板挂钩脱落,后车厢拦板甩出,砸到对向由洪岳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洪岳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吴加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岳树在广丰县中医院抢救期间,共花了医疗费25,902.2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2万;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吴加顺辩称,一是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二是其参加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法扣除,三是其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即已支付补偿款238,000元,不再承担其它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辩称,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洪岳树是原告洪孝和、洪孝平、洪孝炎、洪尔雅四人的父亲,其母亲周西彩于2007年8月因病去世。2015年5月6日,被告吴加(家)顺驾驶赣E×××××号货车,途经广丰区吴村镇河源村路段时,因超车时后车厢拦板挂钩脱落,后车厢拦板甩出,砸到对向由洪岳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洪岳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吴加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岳树在广丰县中医院抢救期间,共花了医疗费25,902.20元。洪岳树生前在广丰县吴村镇磷矿工作。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吴加顺与各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即已支付补偿款238,000元(各原告称实际得到赔偿款18万元),不再承担其它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吴加顺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吴加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加顺与各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理赔义务。原告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5,902.20元,丧葬费23,109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44元,处理丧葬事宜合理开支5000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合计602,835.20元。上述赔偿款已超过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洪岳树生前在广丰县吴村镇磷矿工作,各原告提出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洪孝和、洪孝平、洪孝炎、洪尔雅经济损失共计42万元;二、驳回各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洪孝和、洪孝平、洪孝炎、洪尔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郑志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