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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蔡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宜州市公安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7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谢灵畅,宜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显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谢灵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晚,被告人蔡某持一支自制枪支至本屯吴某甲家附近,对与其有矛盾的吴某甲及其家人进行谩骂,并朝天鸣枪,威胁要伤害吴某甲及其家人,后被接警赶到的公安民警制服抓获。经鉴定,蔡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谢灵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蔡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蔡某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晚,被告人蔡��酒后持1支自制枪支、75颗铜皮空包弹及1小瓶铁砂至本屯吴某甲家附近,对与其有矛盾的吴某甲及其家人进行谩骂,并朝天鸣枪3次,威胁要伤害吴某甲及其家人。次日0时许,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蔡某抓获。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蔡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蔡某非法持有的弹药确定为非军用弹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2日0时16分,宜州市公安局刘三姐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设法将蔡某控制,并扣押了其随身携带的枪支一支及弹药一批。2.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收条证实,宜州市公安局刘三姐派出所依法扣押了蔡某持有的自制枪支一支、未使用过的空包弹72颗、大量铁砂、弹壳1颗,并已移交宜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处理。3.户籍证明证实蔡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蔡某��满七十五周岁。4.办案说明证实,宜州市公安局刘三姐派出所在办理蔡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一案中,对蔡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进行了扣押,并将上述物品送至河池市公安局进行了鉴定。河池市公安局对扣押的弹药进行查看,确定上述弹药为非军用弹药。5.中国××人联合会第××44号××人证,证实蔡某为肢体4级××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几天,蔡某的老婆及女儿到其家和其吵架过,蔡某就怀恨在心。案发那天,蔡某拿了一把自制枪支到其家后门的水泥路上,对其家人进行谩骂,并扬言要用枪打吴某甲。过了十多分钟这样,其听见外面传来两声枪响,其查看时看到蔡某一个人站在水泥路上,右手拿着一把自制的枪支,左边肩膀披着一个袋子,后蔡某又用枪朝天开了一枪。其就叫儿子打110报警,过有20分钟,公安人员赶到将蔡某制服带走,并缴获他手上的一把自制枪支和放在袋子内的子弹和钢珠。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2日凌晨,其听见一声枪响,又听见有人谩骂其家人。其到自家二楼阳台查看,发现是蔡某在谩骂其家人。后来,蔡某朝天开了一枪,其儿子就打电话报警。报警后在公安人员来到现场的这段时间,蔡某一直在其家后面骂,威胁要用枪打死其夫妻。公安人员赶到后将蔡某制服带走,并收缴了他手上的枪。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蔡某拿了一把枪支到其家门口称要找其父母魏某、吴某甲算帐,并扬言要打死其家的人。期间蔡某在其家后面的水泥路上开了3枪。后其打110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将蔡某抓获。(三)物证查获的自制枪支一支,经当庭出示给被告人蔡某辨认,蔡某确认是其案发时所持有的枪支。(四)鉴定意见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痕)字(2015)49号鉴定文书证实,蔡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蔡某非法持有的弹药确定为非军用弹药。(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实,其没有持枪证,其知道拿枪是违法的。其持有的枪支是其在2014年农历8月的一天,在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交易市场,以200元的价格与一个年轻人买得的。案发当晚,其喝酒后想起这段时间和本屯吴某甲家的矛盾,就一时冲动从家拿了一把自制短枪和两瓶子弹装进一个白色口袋里,来到吴某甲家后门附近,在吴某甲家后门水泥路那里对吴某甲家人进行谩骂威胁,但吴某甲家没有人出来。期间其朝天开了三枪。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作为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自制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谢灵畅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蔡某非法持有的自制枪支1支、铜皮空包弹72颗、铁砂1小瓶,由保存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崖格言代理审判员吴薇薇人民陪审员韦彩铭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梁保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