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3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于德旗与杨红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旗,杨红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3395号原告于德旗,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被告杨红艳,女,1973年1月30日出生。原告于德旗与被告杨红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连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旗,被告杨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德旗诉称,我和被告是同事,均在北京京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热电厂粉煤灰分公司龙口灰厂工作。2014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在工作期间对本单位保安进行辱骂,我前去阻止,被告持铁棍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创伤性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右耳损伤、右耳神经性耳聋、耳鸣等,我于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16日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以下简称区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后我多次找其要求赔偿,其均予以拒绝。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利息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1837.15元。被告杨红艳辩称,我确实打了原告,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是我造成的。另外,原告是工作期间受的伤,应属工伤。最后,原告也对我进行了殴打,他也有过错,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于德旗与杨红艳系同事。2014年10月28日9时,在门头沟区永定镇龙口灰厂院内,杨红艳因对于德旗阻止其辱骂单位保安员不满,持铁棍对于德旗进行殴打,致于德旗右耳受伤,随后,于德旗采用用绳索捆绑、用手按压身体等手段,致使杨红艳面部、左肩等处损伤。门头沟公安分局永定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委托鉴定机构对于德旗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于德旗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8日,民警先后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1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公安分局)作出京公门行罚决字(2015)0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杨红艳行政拘留柒日并处人民币贰佰元罚款的处罚。杨红艳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诉讼,要求:一、撤销门头沟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判决门头沟公安分局对原告从轻处罚。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门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在法定裁量幅度内对原告杨红艳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处罚决定的程序问题,认定“门头沟公安分局再次调解所用期限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应认定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判决:一、确认被告门头沟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门行罚决字(2015)0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驳回杨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发当日,于德旗前往门头沟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脑神经反应、头部软组织损伤、右耳外伤”。同年11��16日出院,出院医嘱:“坚持用药,加强神经营养;住院期间24小时陪护”。于德旗支付住院费11773.91元,此后,于德旗又先后到北京同仁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检查,于德旗诉至本院。关于于德旗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3373.38元。其提交了北京市住院收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挂号费2张,以证明其主张。2、护理费2850元,提出住院期间为19天,其哥哥、姐姐轮流陪护,按照一人陪护,每天150元计算。其提交了门头沟区出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其住院期间。3、交通费200元,主张是其2次到同仁医院、2次到301医院就诊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其主张按照住院19天,每天50元计算。5、利息损失费468元,提出其所花费的医疗费按照2014年10月一年期定期利率3.5%计算,可产生的利息收入。6、营养费3000元,其主张是住院期间和病休期间加强营养的费用。7、精神损失费1000元,金额是其估算的。杨红艳对于德旗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收费收据、门诊病历、(2015)门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红艳将于德旗打伤,杨红艳应对因此给于德旗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杨红艳所提于德旗采取用绳索捆绑、用手按压身体等手段致使其面部、左肩受伤的事实,因其发生在杨红艳殴打于德旗之后,不能成为减轻艳红艳民事责任的理由,对杨红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于德旗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3373.38元,经本院核算为13368.8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2850元,其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按照当地护工的标准每日100元,结合住院天数,确认为1900元,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交通费200元,于德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考虑该费用必会发生,本院酌情确认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3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确认570元。6、利息损失费468元,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失费1000元,其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于德旗医疗费一��三千三百六十八元八角八分,护理费一千九百元,交通费一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五十元,营养费五百七十元,共计一万六千八百八十八元八角八分。二、驳回于德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一元,由杨红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六十五元,由于德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马钢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