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方芝辉、方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芝辉,方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245号原公诉机关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芝辉,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荣杰,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方能地,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芝辉、方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金浦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芝辉、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攀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方芝辉及其辩护人陈荣杰,原审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方能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被告人方芝辉、方某甲伙同数名同村村民多次到黄某承包的浦江县黄宅镇六一村义乌溪第一标段五水共治河道清淤工程现场阻挠施工,后以投标该工程失败存在损失为借口从黄某处索要人民币13万元及10条共计价值人民币6500元的软壳中华香烟。原判认为,被告人方芝辉、方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方芝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方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继续向被告人方芝辉、方某甲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方芝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方芝辉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方芝辉没有伙同村民到工程现场威胁、阻挠施工,也没有以投标失败存在损失为由索要钱财,黄某给付的13万元人民币是合法的劳动报酬,黄某是自愿送给原审被告人方芝辉5条硬壳中华香烟,除黄某一人陈述外,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方芝辉收到10条软壳中华香烟。综上,请二审查清事实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方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方某甲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方某甲只去过工程现场一次,是因为有村民多次反映工程承包方在施工中影响了村民的有关利益,作为村主任赶到现场了解情况而已;原审被告人方芝辉索要13万元人民币及10条软壳中华香烟与原审被告人方某甲无关,方芝辉给予的2.8万元人民币系两人之间正常的经济往来。综上,请二审查清事实,予以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方芝辉、方某甲以多次聚众阻挠施工工地正常施工的威胁手段,迫使工程承包人被害人黄某给付人民币13万元及10条软壳中华香烟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方向进、洪某、方某乙、方某丙、潘某、方某丁、方某戊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方金星、方春晓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中标通知书、工程标书递交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录音光盘、书面内容,户籍证明,前科资料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方芝辉、方某甲亦有相关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方芝辉、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所作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方芝辉、方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方芝辉、方某甲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徐英杰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