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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劳亚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某某。辩护人王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劳某某、王某(已判决)与被害人陈某乙等人在宝安区西乡街道鹤洲××城D2栋4号××酒吧3号包间唱歌。因突然停电,被害人陈某乙发脾气摔酒瓶,王某出言制止遂引发打斗。双方从××酒吧3号包间一直追打至××城加油站门口,劳某某、王某持刀对被害人陈某乙进行砍击,造成陈某乙耳、肩、背、胸、腰、臀、腿部共十三处创口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陈某乙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致右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海南省临高县公安局博厚边防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日凌晨2时许,将被告人劳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劳某某认罪,辩称其仅持刀砍伤了被害人的腿部。被告人劳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根据王某、劳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可看出劳某某虽持刀砍伤被害人,但其砍伤部位为被害人的左脚,被害人致命伤不是劳某某所致;2、本案案件起因非劳某某所引起,劳某某也没有提供作案工具西瓜刀,主观恶性小;3、被害人陈某乙严重过错行为导致了本案的发生,本案的另一被告人王某是使被害人陈某乙伤害致死的行为人,已被法院查实并判处无期徒刑;4、被告人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劳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劳某某、王某(已判决)与被害人陈某乙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洲××城D2栋4号××酒吧3号包间唱歌。因突然停电,被害人陈某乙发脾气摔酒瓶,王某出言制止遂引发打斗。双方从××酒吧3号包间一直追打至××城加油站门口,劳某某、王某持刀对被害人陈某乙进行砍击,造成陈某乙耳、肩、背、胸、腰、臀、腿部共十三处创口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陈某乙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致右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海南省临高县公安局博厚边防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日凌晨2时许,将被告人劳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立案的经过。2、海南省临高县公安局博厚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日凌晨2时许,海南省临高县公安局博厚边防派出所根据情报消息在临高县博厚镇博北村委会文合村劳某某的家中将网上在逃人员劳某某抓获。3、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劳某某及被害人陈某乙的身份情况。4、海南省临高县公安局博厚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劳某某于2004年12月27日因盗窃罪被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5、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王某因本案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6、海南省临高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书》,证实海南省临高县公安局博厚边防派出所押送犯罪嫌疑人劳某某到临高县看守所收押,收押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0日。7、深圳市公安局黄田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经侦查,没有找到被告人砍人用的刀具;在案发现场附近没有有效的监控录像,故无法提取;经查找,无法联系到证人符某和李某,故无法组织符某和李某辨认王某。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陈某甲(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称:2011年7月30日21时许,我和“阿二”、“阿合批”、陈合法还有“阿二”叫过来的四个女孩子一起吃饭,饭后约22时许,我们到了××城大门旁边的一个KTV,在那里看到了“阿弟”(王某)、“劳六”(劳某某)及另外五六名男子,他们也是我们老乡,我们开了两个包厢和“阿弟”、劳六他们一起唱歌,约半小时后,“阿雷”(陈某乙)和两个男子一起来了,对我说:“你唱歌也不叫我下来玩一下?”我说也不是我开的。我们就一起唱歌、喝啤酒。“阿雷”来了不到半个小时就停电了,“阿雷”拿了一个酒瓶砸到了一个音箱。“阿弟”就说这里是他朋友开的,叫“阿雷”不要乱来。“阿雷”和“阿弟”就开始吵架,吵着就互相拿着酒瓶打架,之后又来了两个“阿雷”的朋友,也拿着酒瓶和“阿弟”打,“阿弟”也来了几个朋友拿酒瓶和他们在包厢里面对打。打着打着就有人跑出来了,然后另一半人追了出去,在外面马路上打架。我从包厢里出来走到门口,看到他们在马路上互相用啤酒瓶子还有人拿着桌球棍子打架。之后他们就往加油站方向跑了。过了一会,就听到他们有人叫有刀,“阿雷”就往加油站方向跑,后面“阿弟”、劳六在追。在恒丰加油站那里“阿弟”、劳六追上了“阿雷”,并开始打“阿雷”,我不知道用什么凶器打的,很快就打完了,“阿弟”、劳六就往鹤洲村里面走了。当时“阿弟”额头上、脸上都是血,但是我没有看到伤口。劳六手里拿着一把刀(刀身长有50公分,宽10公分),没有看清楚是什么类型的刀。后来我走的时候,看到“阿雷”的朋友拿了一把刀还是两把刀回到了××城门口,跟站在那里的一群人说话:“你们有没有看到是谁打的‘阿雷’?你们要是不说的话,你们就麻烦了。”那些人都不敢说。证人陈某甲经过辨认,辨认出劳某某、王某就是追打“阿雷”的人。2、证人符某(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称:2011年7月30日晚,我表哥陈某乙带着我和李某去××城门口旁边的KTV唱歌,当时房间里面已经有十多个人。唱歌的时候突然停电了,我表哥就拿酒瓶砸了房间的应急灯,有个老乡叫我表哥别砸东西,我表哥当时喝了酒就跟他吵起来。接着他们两个拿酒瓶打起来了。我们上去劝架,后来我们就都出来了,他们两人又打起来,对方有四五个人是一起的,我和李某也上去帮我表哥打对方。后来我们被老乡劝开了一点,这时候对方另一名男子拿了一把刀过来要砍我们,我和大家就在劝。后来不知怎么的,那个之前和表哥在KTV房间拿酒瓶打架的那名男子拿着刀就朝表哥身上砍,我表哥就往加油站那边跑,那男的拿着刀追我表哥。当我追过去时,我表哥已经倒在地上被砍了好几刀。当时就他一个人拿刀追砍我表哥。对方拿的是一把七八十公分长的砍刀。我见李某也拿着刀,身上也受了伤。3、证人李某(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其称:2011年7月30日22时许,陈某乙带着我和符某一起去西乡××城大门旁边的KTV唱歌,房间里大约有十来个人。突然KTV停电了,陈某乙就用一个空啤酒瓶砸到墙上,其中一名男子就和陈某乙吵了起来,那名男子用啤酒瓶砸陈某乙,我就上去劝他们不要打,但对方不听,连着我也一起砸。我生气了,就拿啤酒瓶和对方对打。我跟陈某乙说我去拿刀,接着我就跑出去了。当时他们也打到外面来,我就跑回强荣东的宿舍拿了两把刀,回到加油站时我只看见符某在那里,陈某乙就躺在地上,地上有很多血。不久,民警和120救护车就来了。我身上被啤酒瓶划伤,但没什么大碍。4、证人叶某(加油站员工)的证言,其称:我是中石化恒丰加油站工作人员,案发当晚23时50分许,我在加油站门口突然看到一名男子趴在洲石公路往加油站的进口上。我隐约看见那男子身上有血,我跑过去看了一下,周围全是血,我就跑到加油站前台报警并且打120。那男子趴下后大概五分钟,有一名男子过来抱住他,再过了五分钟左右,又有一名男子拿着一把半米长的西瓜刀来到现场附近。他和抱着流血男子的人说了几句话后就走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5、证人周某(鹤洲音缘歌吧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称:我是鹤洲××城D2栋4号音缘歌吧工作人员,案发当晚有十几个人在我工作的歌吧唱歌、喝酒,事后打架,未见到打架过程。证人周某辨认出被告人劳某某、王某,他们就是在酒吧里扔酒瓶打架的人。6、被告人王某(同案已判决罪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称:2011年7月30日晚,我和“不三”、劳某某、王祖伟以及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朋友一起去××城外的酒吧喝酒。约晚上10点半左右,我们开了房开始唱歌。过了一会,“三狗”(陈某甲)在富源工业区喝完酒也带了五六个人过来了,我们在一个房间里面唱歌。玩了约一小时许,酒吧停电了,我就出包房外看了一下。这时,“三狗”的一个朋友就拿瓶子砸电视机,结果砸到了墙上,瓶子碎了一地。我就说他:“大家在这里玩,图个开心,你把酒瓶砸得到处都是,你什么意思?”他说:“我砸的是老板的东西,关你屁事啊!”我说:“你说什么?”他就冲上来要打我,接着他们五六个人都过来推我,“三狗”拦他们没有拦住,他们把我推出包房。此时,在外面打桌球的劳某某、“阿吉”跑过来要和他们打架,我就伸手拦着劳某某、“阿吉”,说:“别打架,别打架,”他们就从房间里冲了出来把我推倒在收银台那里,“三狗”在那里拦他们没拦住,那名砸啤酒瓶的男子就拿了一个有半瓶啤酒的瓶子砸到了我额头上面,瓶子在我头上砸碎了。另外一名男子拿一片碎玻璃扎到了我嘴唇,把我嘴唇扎破了。我当时就头晕了,走到门外趴在门口的桌球案子上面。这时,那个扎我嘴唇的男子又拿着一个酒瓶在桌子边把瓶子砸碎,用碎瓶子向我扎过来,我顺手拿了个桌球砸向他,他就往公交站台那里跑,我又拿了一个桌球砸了过去,并且追了上去。上去后,那人就说了句“你等着,我回去拿刀砍死你。”就走了。这时,站台那里有三个人,其中一个拿着大石头,两个拿着桌球棍要打我(其中一个拿着桌球棍的就是用啤酒瓶砸电视机的那个人)。这时,“不三”过来了,他说:“阿弟,谁打你的,你告诉我。”说着就拿了一把西瓜刀出来。此时,砸电视机的那名男子就想跑,我就从“不三”手里拿过刀砍了他背后右侧两刀,他就向恒丰加油站方向跑。此时,对方剩下的那两名男子要过来打我们,我举着西瓜刀说:“你们来呀”,他们没有动。这时××城大门岗的保安也过来了,我看到了就和“不三”走到了马路对面,“不三”把刀和我的上衣拿走了,我和王祖伟、王岭打了一部的士去宝安人民医院包扎我的伤口。到医院后,“三狗”、“阿吉”、“不三”和两个我不认识的人也来了。“三狗”告诉我说,“劳某某打电话给我,他说他把一个人的手脚都砍了。”我就打电话给劳某某,问他在哪里,他说他在龙华大浪,我告诉他我现在去福永,让他明天到福永车站找我。我想问问他怎么砍的人,那人情况严不严重。之后,我就和王岭回了福永他的租住处。砍人的刀是一把长约50公分的西瓜刀,刀身是黑色的。当时我砍人了,其他人(包括劳某某)有没有砍我没看到。证人王某辨认出劳某某,辨认出“三狗”就是陈某甲,指认了打人的歌吧外面的现场。三、被告人劳某某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其称:大概是2011年7月份的一个晚上,我和王某、王阿吉、王不三等几个人一起来到××城大门口处的卡拉Ok玩。王某给我们开了一个包房,然后我们开始唱歌。大概唱了半个小时左右,又来了几个人,其中我认识的有陈某甲。他们来了,我就和王阿吉、王不三出去打桌球了。过了大概半个小时,里面停电了,我就听到我们包房里面在打架,我进去看到陈某甲一起来的有几个人在用啤酒瓶打王某。他们见我们过去,也用啤酒瓶打我们,我们就开始和他们对打。这时王某就叫王阿吉、王不三回去他房间里拿刀。我和王某一起和对方用啤酒瓶互打。后来,王阿吉、王不三拿刀回来。王阿吉把刀递给我,我就把刀给了王某,后来王阿吉又塞给我一把刀。这时王某就拿刀开始砍那个用啤酒瓶打伤他的人,我也开始砍这个人。这个人当时转身就跑,我就在原地砍了他后背几刀。这个人朝××城加油站方向跑了,我就没有继续追,王某就追着过去砍这个人。我就跑回我的暂住处。在跑的过程中,我就把刀随手扔到了马路边。后来我就跑回了老家,我在老家听说我和王某砍的那个人死了。我当天喝酒喝得有点多,具体情节记不清楚了。我就记得是王某砍过之后,他叫我去砍,我就砍了那个人几刀。我砍的是那名男子的腿上,砍了大概两刀,是从那名男子的后面砍的。后面我就不知道有没有人继续砍他了,我砍了这个人后,我就赶紧逃离了现场。我也没有再管其他人,我砍人用的是一把长约40-50公分长的方头西瓜刀,不锈钢质地的,刀身呈银白色,那把刀我在逃跑的时候,已经扔掉了。我认不出被我砍的那个人,我当时喝了酒,头晕晕的,没有看清对方长相。我和王某砍伤的是同一个人。被告人劳某某辨认出王某就是和其一起砍人的男子。四、鉴定意见1、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公(深宝)鉴字[2011]629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陈某乙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致右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公(深宝)鉴字[2011]61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3、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出具的公(深宝)鉴字(2011)6323号《鉴定书》,证实靠近××城路口洲石路辅道地面血迹、××城大门外人行道上血迹1、××城大门外人行道上血迹2、××城路口地面血迹、农业银行门外地面血迹、邮政储蓄门外地面血迹、欧易办公门外地面血迹、阳光高尔夫门外地面血迹、距加油站20米处地面血迹与死者陈某乙血样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机率大于99.99%。五、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公(深宝)刑勘[2011]6497号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记录了公安人员于2011年7月31日对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现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洲××城门口,××城位于洲石公路东侧,洲石路向北通往石岩方向,向南通往107国道方向。中心现场位于洲石路与恒丰工业园交叉路口、洲石路辅道东侧靠路面。自洲石路与恒丰工业园交叉路口、洲石路辅道东侧路面,由南向北至中国石化鹤洲加油站路段发现有成趟血迹。公安人员在洲石路与恒丰工业园交叉路口、洲石路辅道东侧路面提取血迹1,在洲石路东侧、恒丰工业园门口人行道路面上提取血迹2、血迹3,在洲石路东侧、恒丰工业园门口人行道北侧路面上提取血迹4,在洲石路东侧、农业银行门口地面上提取血迹5,在洲石路东侧、邮政储蓄门口台阶上提取血迹6,在洲石路东侧、欧易办公门口台阶上提取血迹7,在洲石路东侧、阳光高尔夫专卖店门口地面上提取血迹8,在洲石路东侧、距中国石化鹤洲加油站20米的地面上提取血迹9。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劳某某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劳某某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案发时劳某某、王某均手持四五十公分长的西瓜刀砍击被害人;同案罪犯王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砍了被害人的背部;被告人劳某某在侦查阶段第一次供述中称其砍了被害人后背几刀,其又供述称其砍的是被害人的腿部;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显示被害人全身有十三处创口,创口集中于左肩部、左腰部、背部、右肩部及左小腿等部位;现有证据难以准确认定致死被害人的直接凶手,故应认定王某及劳某某共同持刀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二人均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但鉴于本案系因王某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而引发打斗,且在现场积极参与,并多次供述其砍伤被害人背部,王某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起到重要作用,对被告人劳某某量刑时应与王某有所区别。(2)本案本系一般民间纠纷,被告人一方却持大杀伤性刀具砍击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引发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过错。(3)被告人劳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劳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至2029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 俊 峰代理审判员 黄 丹 燕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迪(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